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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04 生效日期: 2002-04-04
发布部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2002年4月4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第三条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仍未执结的案件,实行向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制度。


    第四条 适用债权凭证制度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本省辖区之内。
  债权凭证应当在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前向申请执行人制发。


    第五条 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
  (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
  (三)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三个月内查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不报告或报告无财产的;
  (四)一般应待法定执行期限届满;
  (五)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且出具书面申请书。


    第六条 被执行人为法人,其法人资格依法定情形消亡的,不得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
  涉外,涉港、澳、台执行案件一般不发放债权凭证。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即陈述被申请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或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申请领取的,除第六条规定情形外,法院可以径行发放,不受本规定第 条第(四)项之限。


    第八条 执行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作结案处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领受债权凭证后,其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时,应提交债权凭证的原件,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登记,不再另行立案。
  前款的申请执行免收申请执行费;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按《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应提交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提交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执行法院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并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依前条规定再次执行后仍未能全额执行的,应当在债权凭证上变更债权数额。
  经执行未能执行到财产的,亦应在债权凭证上注明。


    第十三条同一执行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共同享有债权的,经全体债权人特别授权的代表,在债权凭证中登记为债权人,其受领或消灭债权的行为对全体申请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可分割的,可由全体债权人协议分割或依法定程序分割,分别发放债权凭证。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为二人以上,互负连带责任的,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人为债务主体,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债务人进行登记。
  申请执行人、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均同意按份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按确定的债务份额,分别以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为债务主体发放债权凭证。
  同一案件中分别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债权凭证中债权债务主体的登记按本规定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精神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不得用作抵押、质押和作其他担保,不能作为有价证券流通使用,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债权金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和迟延履行利息。其清偿顺序为先偿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后偿付迟延履行利息。债权凭证发放后所发生之债务利息的计算,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金额的尚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 9 4条的规定计算利息,不得计算复息。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持有债权凭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凭有关证明文件到执行法院办理债权凭证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全部实现,或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申请执行人应将债权凭证交还执行法院, 执行法院应当注销该债权凭证。对于不予交还的,执行法院可公告注销。


    第十九条 债权凭证的发放、变更登记和注销等手续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实施,人民法庭不得办理上述事项。


    第二十条 债权凭证的发放属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决定,并报执行局(庭)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债权凭证发放由执行机构登记建档,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债权凭证样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对债权凭证制度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中级法院应在每年十二月上旬把辖区两级法院发放债权凭证的数量和情况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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