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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10-25 生效日期: 1985-10-25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沈政办发[1985]59号

(2002年4月13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汽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维护经济秩序,保证物资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沈阳轻型汽车贸易公司辽宁汽车贸易公司和沈阳农机工业供销公司,可以从事汽车销售和组织汽车的交易活动。

  二、凡是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超产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非定点厂生产的汽车,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需要在沈阳交易的,均须在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沈阳轻型汽车贸易公司辽宁汽车贸易公司和沈阳农机工业供销公司进行。

  三、汽车交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生产企业可以在市场内设点自销,也可以委托代销或函购函销;可以现货交易,也可以期货交易。凡搞期货交易的,购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

  四、凡在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沈阳轻型汽车贸易公司辽宁汽车贸易公司和沈阳农机工业供销公司成交的汽车,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其发货票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的,视为非法交易,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立户。

  五、市内购买小汽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客车)的单位,须持汽车贸易中心(公司)销售单,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购买载重货车的单位,须持汽车贸易中心(公司)销售单,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六、进入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沈阳轻型汽车贸易公司辽宁汽车贸易公司和沈阳农机工业供销公司销售的汽车,凡有国家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浮动幅度内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持牌销售,随行就市,议价成交。

  七、旧机动车辆(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的交易,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开设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货车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小汽车交易手续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对按规定应报废的机动车辆,严禁销售。

  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沈阳轻型汽车贸易公司辽宁汽车贸易公司和沈阳农机工业供销公司设立汽车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汽车交易的验证盖章、监督管理工作。在验证盖章时,对购销双方各收取千分之零点五的市场交易管理费。

  九、汽车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政策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监督管理。不准无照经营,不准非法转手倒卖,不准私自交易,不准将指令性计划内产品议价销售,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借协作或串换之名倒卖牟利,不准擅自拼装出售,不准冒牌销售,不准以次顶好。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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