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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7-11 生效日期: 1983-07-11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3)20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房产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属城镇房产,包括市区、县镇的公有房产(含单位自管房产)、集体所有制房产、私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为社会财富,必须按照党、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加强管理、保护、搞好维修、使用。


    第三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房产负有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监督责任,必须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四条 城镇公有房产分为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国家拨用、单位自管三种形式,并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管、修、用相结合的原则,在居民委建立房产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主任兼主任)。居民组建立住户代表制(由住户推选产生),参加房产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拨用房产属于国家房产,各使用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科研、文教、卫生、工商企业等),必须管好、修好、用好,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交换、买卖、拆除或乱改、乱建。如经决定需要调整或收回拨用房产时,使用单位应按期迁出,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 城镇公有房产自管单位,要设专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市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单位自管房产如需扩建、改建、拆建,要报市房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要持有关资料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执照。如因机构撤销、搬迁,其房产应转交地方房管部门管理。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将房产合并、调拨、互换、出卖给有关单位时,应到市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要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要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 租用、使用或退出公有房屋,必须在迁入、迁出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手续,未经批准发给证明(租用证、退房证、同居证),严禁私迁、私占,也不得办理户口、粮食迁入、迁出手续。退出公房的用户,必须将同居者同时迁出,并保护好房屋及附属设备,如有损坏,要承担责任和包赔损失。


    第九条 经批准租用、使用、城镇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自办理迁入手续十五日内不迁入的,以及租房不住,用房存放家俱、物品超过一个月的,房产部门有权撤销其承租权,及时收回房屋,另行出租。如因使用公共设施和公用面积发生争执,必须服从房管部门裁决。


    第十条 租用、使用城镇公有房屋,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严禁改变用途或转租、转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要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和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要收回房屋,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租用、使用城镇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爱护房屋及设备,不准在院内、平台、阳台、走台或贴房墙建筑小房,搭设棚厦;不准在非生产用房内安装动力设备和从事生产活动;不准在一般用房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的物品;不准在楼内、地板上搭火炕、劈木柴、砸煤块、不准乱拆、乱改、乱开门窗、乱打洞或靠房基挖坑、挖菜窖子;不准在房盖上行走、堆放凉晒东西和向厕所、下水管道乱扔杂物;不准在平台、阳台和走台、屋顶上养鸽养家禽、积土种植花草或存放超重、影响市容卫生的物品。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的建筑用地(包括附属用地)和经批准保留的临时建筑物,在允许使用期间,要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占用公房平台的,每平方米按现用公房租金的单价加价百分之五十收取补偿费;靠房墙的,每平方米加价百分之三十收取补偿费。未经批准保留或被确定为必须拆除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除赔偿损坏公房的损失,要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三条 租用、使用城镇公有房产,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的,每过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一滞纳金;久拖不缴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从工资中扣缴租金和滞纳金。单位用房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用房租金,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居民用房租金,由联合收费处收缴。


    第十四条 城镇公有房屋的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如用户自行改修、改装、拆除或增添设备,必须经房屋产权单位批准,缴纳赔偿费,或补偿费,方能施工,并自行负担工程和材料费用,迁移时不准拆除,也不予赔偿。


    第十五条 凡因国家建设或城市旧区改造需要拆除公有房屋时,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3)40号《大连市城镇房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新房建成后,要妥善安置原住户,房屋产权原则上应交市房管局统管;如不交产权,则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缴纳补建费。集中供暖的要缴纳取暖费。
  建设单位分配房屋,要坚持先无房、后拥挤,先急需、后一般的原则,采取分配、调剂,互换相结合的办法,实行民主评议,对口分配。职工迁入新房腾出的公房,不准单位私分、私调,要退交市房管局;建设单位欲行调剂,须提出方案报市房管局审查批准。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政府和房管部门登记、发给执照的私有房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证件、冒名顶替、侵占他人房产。


    第十七条 凡持有合法手续的私有房产,产权所有人可以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典当和交换。产权变更时,要在三个月内持当地公证机关证明,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审批、换发执照办理契税手续。不按期办理的,每月按税额加收契税百分之二(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加收的契税不得超过产价)。六个月不换房照的,由房管部门按无主房产处理。


    第十八条 私有房产的产权所有者,如不在本市居住,应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代管人代管。如无合法代管人或放弃管理的,暂由房管部门代管,并在适当时期登报公告限期认领,逾期不认领的,其房产即行收归国有;认领的,其代管期间的税金、修缩费从租金中扣出,并按收租金的百分之三十五缴纳代管费,不足部分由产权人补缴。


    第十九条 私有房产的买卖,要经房管部门审查,禁止抬高房价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私有房产,属于近期规划改造地段内的,住户未作妥善安置的,卖主住公房或无房居住的、买主户口不在本地的,均不得买卖。
  一切违章建筑和经批准保留使用的临时建筑物,不准买卖、典当、出租、转借和交换。违者要限期拆除,没收价款,撤销迁入的户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产。如因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发展旅游事业、解决职工腾退占住私房、房主无力承担翻建、改建、修缮费用及房屋有倒塌危险等特殊需要购买的,须报告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违者,要追究责任,没收其购买的房产,限期退出全部用房,并向卖主追回多付给的价款。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产的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租约,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依约保护承包人居住权利,不得预收押金、租金,索取非法财物或任意挤撵住户搬家。出租人确因自住而欲收回房屋时,应与住户及其所在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产的租金,要按房屋用途和质量论价,住宅房不得高于公有房屋现行租金一倍半;非住宅房要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产的承租人,要履行租约,按期缴纳租金,保护房产。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自行拆除、增建、改建或转租、转借、交换。如有违约和严重损坏房屋、欠租三个月、空闲不用超过一个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修复、包赔损失或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第二十四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由产权所有人负责,要及时检查、维修、保证居住安全。如出租人确系无力修缮时,可与承租人协商共同修缮或由承租人垫修,修缮费由租金中扣还或由房主定期偿还;如有倒塌危险须拆除时,由产权所有人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私有房产因产权、买卖、赠与、典当、分割、继承、被占、损毁和租赁关系等发生产权争执或纠纷的,可申请当地房管部门仲裁,不服仲裁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二十六条 私有房产因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按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3)40号《大连市城镇房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大连市城市拆迁私有房屋补偿费标准》的规定办理。产权所有或住户,应在指定日期内迁出,不得施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敢于向建房、分房、管房中的不良倾向和错误作斗争,努力做好城镇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属热心于城镇房产管理工作,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产管理、保护、维修、使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房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属违反房产政策、法令和本实施细则的,要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赔偿损失、罚款、收回房屋、直至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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