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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9-18 生效日期: 1984-10-01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凡国营大中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本办法缴纳调节税。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调节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联营企业以分得利润的各方为纳税人。
  铁路运营、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以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为纳税人。


    第三条    调节税应由纳税人就地缴纳。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第四条    调节税以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第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国营企业的调节税税率,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给企业的调节税税率,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核定调节税税率时,先核定企业的基期利润。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后,为核定的基期利润。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一九八二年合理留利后的余额,占核定基期利润的比例,为调节税税率。没有余额的,不核定调节税税率。
  在核定国营卷烟企业调节税税率时,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还应加上卷烟提价收入,再扣除卷烟提价收入应纳产品税、烟叶提价补贴、名牌烟价外补贴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凡与其他单位联营的企业,在核定调节税税率时,还要加上按规定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或减掉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第七条    企业当年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的调节税。
  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七年不变。
  对物资、供销、金融、保险企业征收调节税时,不实行减征70%的办法。


    第八条    国营企业调节税,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国营企业调节税,按日、按旬或按月预缴本月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日期,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调节税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征收调节税以纳税人为清算单位,年终按全年增长数额进行清算。年度中间预缴调节税时,不计算减征数额。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办理纳税申报。企业的年度财务计划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议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与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如发现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 条和第 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应纳税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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