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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12 生效日期: 2001-09-12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赣府字(2001)6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江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公布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生产、销售棉花加工机械,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及经过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第四条 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并负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及生产和销售棉花加工机械企业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管理

    第五条 省对棉花收购、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棉花资格认定制度是指设立棉花收购、加工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经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后批准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前置审批制度。


    第六条 申报棉花收购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5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由开户银行出具证明);
  (二)具有2名以上经省以上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三)具有能满足棉花检验需要的棉花国家标准,包括两套当年的品级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
  (四)具有一定规模的收购场地和密码检验室、结算室、试轧室、留样室和棉农休息室等;有500平方米以上的籽、皮棉仓库;有消防水池、避雷设施和相应的消防器材;
  (五)必须配有合格的磅秤、试轧机、电测器、长度检测器具、杂质机等相应的收购设施;
  (六)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包括质量责任制、检验人员岗位责任制、仪器设备管理制度、质量承诺制度等;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报棉花加工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二)拥有5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由开户银行出具证明);
  (三)具有2名以上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的棉花加工人员和2名以上经省以上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四)具有能满足棉花检验需要的棉花国家标准,包括两套当年的品级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
  (五)具有一定规模的收购场地和密码检验室、结算室、试轧室、留样室和棉农休息室等;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籽、皮棉仓库;有消防水池,避雷设施和相应的消防器材;
  (六)有一定规模的轧花厂房、有80片以上的锯齿轧花机、压力在200吨以上的打包机、剥绒机、结算机、磅秤、试轧机、电测器、长度检测器具、杂质机等相应的配套设备。
  (七)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包括质量责任制、检验人员岗位责任制、仪器设备管理制度、质量承诺制度等;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审批程序:
  申报企业向当地计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计划部门会同同级经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省计委,由省计委会同省经贸委、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认定,并颁发《江西省棉花收购资格证书》或《江西省棉花加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示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当地一般指企业所在县,如为设区市直属企业则指设区市。


    第九条 省计划、经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资格证书》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定期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棉花收购或加工企业投资主体发生变更,仍需从事棉花收购或加工的,须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第十条 取得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须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十一条 省外已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到我省收购、加工棉花,须取得我省的资格认定并在当地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十二条 建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和主要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国家储备棉的承储资格、入库出库管理等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出资人发生变更,须重新取得资格认定,方可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变更,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后,到原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备案。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因兼并、破产和改制重组,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棉花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棉花收购企业可根据情况,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同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设立收购点应在收购点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名称,持有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手续、营业执照副本,并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


    第十七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有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内容。


    第十八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色纤维的挑拣,对库存棉花加强安全管理,杜绝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必须明码标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收购棉花。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二十二条 棉花收购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压级压重、抬级抬重;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三)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四)未经备案核准擅自设点收购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二)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
  (三)使用皮辊长度小于1000毫米的皮辊机、少于80片的锯齿轧花机和压力吨位小于200吨的打包机加工棉花;
  (四)没有按照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成包皮棉组批放置;
  (五)成包皮棉的包装和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销售棉花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购买和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四)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对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棉花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转让、改换和冒用棉花经营资格、棉花原产地域、质量凭证、检验标志(封记)和包装标识、厂名厂址。


    第二十九条 禁止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


    第三十条 加强絮棉制品的市场管理。禁止用工业废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弃物等作为填充物制售伪劣絮棉制品。


    第三十一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其他依法批准成立的棉花质量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查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利用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条规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责令停止棉花收购、加工,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为没有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一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获生产许可证却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二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棉花或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在质量检验证书有效期内,主体品级或长度与国家标准差异在1个级以内,或重量差异在5‰以上10‰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品级、长度差异超过2个级以上,或重量差异在1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二条第(五)项、第 二十三条第(六)项、第 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 三十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细则第 三十二条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细则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细则第 三十五条至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举。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此前本省发布的有关棉花收购、加工及市场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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