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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加强二手车交易环节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08 生效日期: 2006-11-08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地税地[2006]84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有关区县经委:
  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对加强二手车交易环节车船使用税(包括车船使用牌照税,下同)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二手车经营主体(包括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等企业,以下简称:经销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提供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税收证明单》,下同)。
  二、二手车卖方系单位的,可凭本单位有关纳税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交易车辆税收证明。对未缴清税款的车辆,税务机关应在车船使用税清缴后再开具相关证明。
  三、二手车卖方系个人的,交易车辆如未缴清车船使用税的,应在交易前缴清车船使用税。如遗失车船使用税纳税凭证,可凭由税务机关核发的,记载完整、未经涂改的交易车辆的《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已纳税证明。
  四、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纳税证明(税收证明),应审核相关材料,交易车辆确已纳税的,应发给《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收证明单》(以下简称:《税收证明单》),同时收回《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税收证明单》仅在本市使用有效。
  五、经销企业和市场不得为没有真实、合法纳税凭证的车辆办理交易手续,不得开具《二手车发票》。
  六、市场在审核合同、资料时,应同时审核卖方的车船使用税纳税凭证,对不能提供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七、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按规定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船使用税纳税凭证原件。
  买方应当向卖方索取车船使用税纳税凭证原件,连同《二手车发票》一并妥善保管,并在第一次缴纳车船使用税时,供税务机关查验。税务机关在核对《机动车行驶证》后,可据此发给新的《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
  八、经销企业和市场应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二手车交易环节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做好车船使用税纳税凭证的信息登录、纳税凭证(复印件)纸质资料的归档等工作,定期提供有关交易信息。
  九、有关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二手车交易环节车船使用税征管和检查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策宣传,优化服务。
  十、经销企业和市场为没有纳税凭证的车主办理交易手续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经济委员会
二OO六年十一月八日   附:《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收证明单》(格式)
()税()200 –-000           No. 00000000000
兹证明       (单位名称或车主姓名)  (车辆牌照号码),        (年度)税款已缴纳(免税车辆已办理免税手续)。
经办人(章): 复核人(章): 征收机关(公章):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二联,第一联由车主交二手车经销企业,第二联由车主在交易完成后转交买方。本证明单由计算机打印,仅供二手车交易时使用,涂改无效。此证明单请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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