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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收消防装备建设费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16 生效日期: 1996-12-16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我省消防部队装备建设,提高消防部队灭火战斗和社会抢险救灾能力,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征收范围消防装备建设费在本省下列范围内征收:
  (一)已建成和在建的高层建筑、商业用途的地下工程;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

  (三)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贮存、经营场所;

  (五)在县(含县)以上的城镇的商贸业、服务业;

  (六)工交企业、金融保险业。

二、减免范围
  (一)下列单位和项目免交消防装备建设费:
  1.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学校(含幼儿园)教学用房、医院医疗用房、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和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2.军警公务设施(不含军队在地方建设的营业性建筑);
  3.列入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的住宅项目,经行署、省辖市政府批准的解困房;
  4.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5.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及校办工厂、不在城区的乡镇企业;
  6.亏损的企业免缴当年消防装备建设费。

  (二)下列单位和项目可减交消防装备建设费:
  1.已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按标准的30%征收;
  2.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工程项目按标准的50%征收。

  (三)凡涉及减免的单位和项目必须经代征部门审核并报当地公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三、征收标准
  (一)已建成和在建的高层建筑、商业用途的地下工程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征收:
  1.高层商住楼每平方米1元;
  2.高层住宅每平方米0.5元;
  3.其他高层建筑每平方米2元;
  4.商业用途的地下工程每平方米1元。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分类一次性征收:
  1.高层商住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征收,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征收,其他高层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征收;
  2.非高层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征收;
  3.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经营建筑按建设总投资额的3‰征收;
  4.装修工程按装修面积每平方米1元征收;
  5.商业用途的地下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征收。

  (三)影剧院、体育馆、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娱乐城等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露天的除外),按下列标准征收:
  1.额定人数在100人(含100人)以下的,每年500元;
  2.额定人数在100至200人(含200人)的,每年600元;
  3.额定人数在200至300人(含300人)的,每年800元;
  4.额定人数在300至400人(含400人)的,每年1000元;
  5.额定人数在400人以上的,每年1200元;
  6.电子游戏室、录像室,每年50元。

  (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场所,按储存总容量每年每吨(立方米)2元征收,最高限额每年不超过1万元;营业性加油站,每年每站按500元征收;营业性液化石油气换气站(点),每年每站(点)按200元征收。

  (五)在县(含县)以上的城镇的商贸业、服务业按下列标准征收:
  1.商贸业、饮食业等服务性经营场所,50(含50)平方米以下的每年20元;50至200(含200)平方米的每年每平方米1元;
  200平方米以上的每年每平方米0.5元,最低限额每年不少于300元,最高限额每年不超过1万元;
  2.宾馆、饭店、招待所每年每个床位10元。

  (六)工交企业、金融保险业按下列标准征收3年(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
  1.工交企业按当年注册资金的0.7‰征收;
  2.银行按当年利息收入的0.2‰征收;
  3.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0.2‰征收。

四、征收办法
  (一)消防装备建设费按下列分工及时收缴:
  1.已建成和在建的高层建筑、商业用途的地下工程,由公安消防部门向产权单位一次性征收;
  2.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由公安消防部门在办理防火审核手续时向建设单位一次性征收;
  3.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由公安消防部门于每年的5月份一次性征收;
  4.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经营场所,由公安消防部门于每年的7月份一次性征收;
  5.商贸业、服务业缴纳的消防装备建设费,于每年6月份由当地物价部门一次性代收;
  6.工交企业、金融保险业缴纳的消防装备建设费,于第二年1月份由当地物价部门一次性代收。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消防装备建设费专户。各级物价、公安消防部门代收消防装备建设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消防装备建设费专用票据。代征的资金于征收次月的5日以前全额上缴县(市、区)财政消防装备建设费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的8月1日至10日和第二年的3月1日至10日内,将其征收的消防装备建设费扣除业务费后的20%,直接缴入省财政厅消防装备建设费专户。

  (三)单位缴纳的消防装备建设费,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计算单位缴纳消防装备建设费标准的数据,一律以当地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文化、公安消防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

  (四)逾期不缴纳消防装备建设费者,除限期追缴应交款外,并从应缴月份的下月1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五、使用管理
  (一)按照分级集中使用原则,合理分配消防装备建设费。各地征收的消防装备建设费总额在扣除业务费后,其余额的20%上交省财政、80%归地(市)、县(市、区)所有。地(市)、县(市、区)具体分配比例,由各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消防装备建设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消防车、消防指挥车、防火检查车、抢险救灾特种器材、火警调度指挥以及通讯设施、消防员防护器具、防火检查和火因鉴定设备、消防器材和灭火剂的购置与储备。消防装备建设费的作用,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征集总额的5%提取业务费,核拨给代征部门。

  (四)各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消防装备建设费的征收进度、安排使用情况,年终要报送全年收支决算。

  (五)消防装备建设费的征收、使用,要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政府要加强消防装备建设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代征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完成代征任务。
七、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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