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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订刑事案件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5-19 生效日期: 1987-05-19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1987]京法高字第77号


  二、下列刑事一审案件,各级法院收案后三天内,填表(见附件一)并附起诉书一份,分别直接报送我院刑一庭督导组;区县法院的同时抄报市中级法院刑二庭一份,铁路运输法院的同时抄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份。
  1.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经济犯罪案件;造成经济五十万元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和玩忽职守案件;
  2.被告人系县团级以上干部或是中央副部长级以上干部子女犯罪的案件;社会知名人士、少数民族、宗教界上层人士犯罪的案件(被告身份必须核实);
  3.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案件;
  4.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录像及其他淫秽物品的案件;
  5.中央、市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交办或指示迅速查处并报告结果的重大案件;
  6.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破坏选举、煽动群众闹事等在区、县以上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下列刑事案件,一、二审审判后五日内将判决或裁定书报我院刑一庭督导组:
  1.本通知第二条2、3、4、5、6项所列案件,结案后报判决(裁定)书二份。
  2.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刑罚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和被告人系司局级以上干部或中央副部级以上干部子女的经济犯罪案件,一审结案后不上诉的,一审法院报判决(裁定)书、结案报告各十六份;区县法院一审的,同时抄报中级法院刑二庭各一份。一审结案后上诉的,报我院判决(裁定)书、结案报告各一份。二审法院结案后,报一、二审判决(裁定)书、结案报告各十六份,以上材料均由督组统一转报最高法院。
  3.区县法院一审的公诉案件,审判结果是宣告无罪的,在判决后五日内写出宣告无罪的理由并附判决书一份上报我院,同时抄报中级法院刑二庭。
  4.除前三项所列案件外,一、二审审结的其他刑事案件(含自诉案件),结案后将判决或裁定书按月集中,于次月的十日前报我院刑一庭督导组和研究室各一套。

  四、各级法院受理的一、二审公诉案件,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的,按照我院(1987)京高法字第4号通知规定执行。

  五、各级法院决定自行逮捕人犯的案件,在决定逮捕后的五日内,将呈请逮捕批示表(副本,见附件一)、起诉书一份,报我院刑一庭督导组备案审查。

  六、中央、市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等领导机关批交各级法院复查并要结果的刑事申诉案件,必须指定专人抓紧审理,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审结并及时写出复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书面报告一式六份(最高法院交办的一式十六份)报我院刑二庭,由刑二庭审查后转报交办的上级机关,如逾期不能审结,须提前十日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及需要延长的期限报告我院刑二庭。
  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书面报告内容,请按我院(1986)京高法字第74号通知规定办理。

  七、各区、县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有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向上级法院交换意见或请示的,由各中级法院负责研究答复,各中级法院认为需要向上级请示的,由各中级法院提出意见后报我院刑一庭。
  各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受理的申诉案件,需要向上级法院交换意见或请示的,由我院刑二庭负责研究答复;各铁路运输法院的申诉案件,需要向上级法院交换意见或请示的,由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研究答复。

  八、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受理的案件六月一日后审结的,也照此办理。我院(1985)京高法字第73、76号通知(见《业务学习资料》第78期)和(1986)京高法字第10号通知停止执行。

 

198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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