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穗府[1997]103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本市城市建设资金的需要,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城市建设收费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就征收公交企业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 凡在广州市区范围内经营公共汽车、电车、客轮等公交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集体、联营、私营、个体、兼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等(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均须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二、 缴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标准,按公交企业营运收入总额的5%收取。
三、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由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代征。各公交企业须于当月结束后的10日内,将当月应交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缴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专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须于当月结束后的20日内,将收取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缴入市财政局专户。
四、 公交企业缴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有关财务处理,按现行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五、 凡逾期不缴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2%滞纳金。
六、 新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公交企业,按本规定的费率缴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过去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公交企业,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费率。
七、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征收公交企业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财政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