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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7-15 生效日期: 1997-10-01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畜、禽的屠宰与屠宰检疫适用本条例。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等;禽是指鸡、鸭、鹅等;
  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屠宰场(点),是指以从事畜、禽屠宰为业的场所;
  屠宰检疫是指在屠宰场(点)内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的屠宰检疫工作。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市、区工商、公安、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和屠宰、检疫、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农业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向市、区商品流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部门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或者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提供场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屠宰场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符合屠宰检疫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室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内墙壁、操作台应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五)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运载工具和盛器;(六)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区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农业、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区农业部门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人凭《动物防疫合格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畜屠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根据疫病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及时报告市、区农业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屠宰死畜。对死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地弃置。


    第十三条   畜屠宰场应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每天(班)屠宰完毕,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要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毛、粪、垫草等污物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章 畜的检疫



    第十四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必须附有产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本市自产的畜必须附有市、区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市、区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派检疫人员到畜屠宰场执行检疫,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畜屠宰检疫工作。
  在屠宰场屠宰的畜,经检疫合格的,应在畜胴体上加盖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或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市农业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兽医卫生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农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经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前款收取的检疫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畜及其产品上市须凭有效的验讫印章或检疫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及其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水、注水及添加其他物质。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



    第十九条   禽屠宰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二十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设立的禽屠宰点和其他禽专业加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其内墙壁和操作台应保持清洁、卫生,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二)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农业部门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必须附有产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灌泥沙、注水及添加其他物质。


    第二十四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的屠宰与检疫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其他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区农业部门会同商品流通、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拆除非法屠宰设施、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规定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为他人私设屠宰场提供场地的,由市、区农业部门没收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不符合畜屠宰要求的,由市、区农业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处病畜经营额四倍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混宰数量的总经营额处以一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农业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农业部门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并监督销毁,同时按死畜经营额处以五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弃置死畜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弃置数量每头畜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畜屠宰场不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区农业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无运输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或者无产地检疫证明的,由市、区农业部门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畜的,由市、区农业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畜及其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十三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灌泥沙及添加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工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农业部门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并监督销毁,同时按死禽、病禽经营额处以五倍的罚款;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责令改正,并按死禽、病禽数量每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验讫印章或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市、区农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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