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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22 生效日期: 1997-09-22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5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企业治安保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预防和消除治安灾害事故,检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本企业内部安全与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分工,指导、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
  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根据本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管理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
  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第九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及本企业制订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二)制订安全保卫措施,组织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三)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安全防范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四)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在企业发生的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暂住人口和职工住宅区治安工作;
  (七)处理发生在本企业有关危害治安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八)受理职工对侵害企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九)组织职工的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护卫、义务消除人员。

  第十条  企业护卫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守卫门户和要害部位;
  (二)巡逻检查;
  (三)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违法犯罪行为被制止后,不得对行为人实施殴打、侮辱、关押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防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并参与本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建立和坚持定期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列入要害部位防护范围,并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要害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治安保卫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所必需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护卫。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载体和有害菌种,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物管理,必须采取下列防骗、防盗、防抢、防火措施:
  (一)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托书、资金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二)现金、有价票证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安装防盗设施及技术防范报警装置;
  (三)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收发,领退、核对的日清月结制度,物资仓库应安装防盗设施、配置完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贵重物品及危险品的保管、运输,除应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外,还应制定防抢的应急方案。

  第十七条  金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使用防火、防盗、防抢、防破坏设施和装备。
  各金融单位在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施工前,须将营业用房和营业场地的安全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上一级金融单位提出意见,再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书,方可启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核对身份,造册登记,并交保卫部门备查。职工上岗前,应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选配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严格考查,按照专业知识技能与思想道德表现并重的原则,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监督、考查和教育,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其表现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进入他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应与该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该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租或转租场所供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各方应将生产或经营项目、场所范围、租赁期限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如下规定承担租赁场所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一)场所整体出租或转租的,由承租人或受转租人承担;
  (二)场所分散出租、部分出租或转租的,由出租方承担;
  (三)场所整体承租后,又分散转租或部分转租的,由转租方承担。
  不承担场所整体治安保卫责任的承租方或受转租方,应与出租方或转租方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接受其对租赁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毁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组织处置、抢救工作。
  企业发现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的行为,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企业对内部矛盾引发的不安定问题,应及时疏导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整改项目的,对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要害部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还可责令企业有关部位停产停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凡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的,人民银行不发给《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已向人民银行申领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的营业场所,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整改;在限期内仍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人民银行责令其停业或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所在企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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