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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10 生效日期: 1997-07-10
发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布文号: 汕府[1997]1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的管理,规范工程造价的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固体资产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整个过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程器具购置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及工程建设其它费用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及管线敷设、市政、园林、高级装饰、修缮等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工程概预算、招标标底、工程结算的编制和审核,以及进行工程造价计价咨询服务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造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市造价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具体管理,并负责对各县(含县级市,下同)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业务进行指导。
  各县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造价管理部门同时是市造价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行使有关规定赋予的造价管理职能。

  第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公正、合理、准确、及时地确定工程造价。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标准定额的规定,组织编制和管理本市范围内的建安材料预算价格,发布区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地方材料价格调整系数、工程造价浮动指数和建筑人工日工资单价,根据实际补充和管理省定额缺而本市常用的地方性定额项目,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

  第七条 凡从事工程概、预(结)算和标底编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公正、合理、准确地编审工程概、预(结)算和标底基价。

  第八条 按预算包干的工程承包造价、招标工程标底基价和中标价、按实结算的工程造价,均应经造价管理部门或有审定工程造价资质的部门(以下统称工程造价审定单位)的审定方为有效。

  第九条 经审定的建设工程预算或中标造价是确定工程造价的技术经济文件,是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和进行工程招投标的依据。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在确定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工程结算应由有资格的人员根据竣工图、设计变更、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承包合同等工程资料和有关定额及计价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审定单位应在下列期限内提出工程结算的审定结果: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在30天内;1000万元以下的,在45天内;3000万元以下的,在60天内;3000万以上的,在90天内。
  承发包双方有关人员应密切配合工程造价审定单位的工作,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造价管理部门应不定期对从事工程预结算的编审单位、编制人员、预结算书进行稽查,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和培训发证和管理工程由市造价管理部门负责。
  造价管理部门每年应对从事工程造价预、结算专业人员所持的资格证书进行一次年审验证。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必须对编制概算、预算、结算、标底负责。对编制质量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做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接规定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国家建设部或省建委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业。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向社会提供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服务,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以及提供工程造价信息等。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时,可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标准收取中介咨询服务时,可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一)工程预算(结)算编制费按工程造价(单位工程造价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下同)的3‰计取;
  (二)工程预(结)算审核费按工程造价的1.5‰计取。对外商投资工程项目的收费可双照上述标准,在30%之内上浮。

  第十八条 造价管理部门可以接受仲裁机构或司法部门的委托,提供公正准确的工程造价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预结算和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要求经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复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10天内给予答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查给予答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向造价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捍诉讼。当事人对复查结果或复核决定未提出异议的,按复查结果划复核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收取预算定额管理费(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
  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取上述费用时,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对收费的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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