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上海市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17 生效日期: 1997-12-17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第三条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
  日常稽查是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的常规检查;专项稽查是针对特定行业或某类纳税人进行的重点检查;专案稽查是根据举报或者前两类稽查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的个案检查。


    第四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五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七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八条   凡依法由本市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信息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十一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二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公开举报电话,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管理部门。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属抗税性质的;
  (五)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五条   立案由稽查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一式二份,由稽查机构的负责人审批,经批准立案后,一份留案卷,一份报送稽查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亦可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制定稽查提纲,制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执行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并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在本市超越管辖权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到有关企业调查两种方式进行。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入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碍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其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封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采取查封和扣押措施时,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税(分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依据税收法律法规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薪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据;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五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或审理人员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经立案未发现问题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立案的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审理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对未经立案以及虽经立案但未具有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查补税款在十万元以下的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可以由稽查机构专职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部门或审理人员收到税务稽查人员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理登记簿”。


    第三十九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四十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一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二条   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四十三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理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税务稽查人员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理人员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意见;
  (六)其他。


    第四十五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六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报批准后存档;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七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四)依法履行听证程序时间。


    第四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十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
  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追缴入库。
  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并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五十三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四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按照分级审理、分级立卷的原则,由审理人员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五十八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十九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是指本市各级税务机关。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办法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