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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3-18 生效日期: 1996-04-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广东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行业的管理,管理通信业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搞好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统一经营公用邮电通信业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下同)是本辖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省邮电管理局的授权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保障和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窃取他人通信秘密,不得利用通信渠道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邮电局、邮电分局、邮电支局(所)的生产局房及邮电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各级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应按公共配套设施安排解决。邮电部门自建的,征地费用按公共基础设施的标准承担。开发单位建设或其他单位建设的通信用房,由邮电部门按建筑成本价购买。


    第六条    新建或改造的城镇居民住宅区,应按每3000至5000人口设置规模为1000至2500平方米邮电支局(所)一处。


    第七条    城镇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在地面层设标准信报箱或信报收发室。
  标准信报箱应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建筑物地面层防盗门外有防雨装置的地方。标准信报箱安装的高度,顶端不高于1.65米,底端不低于0.5米。


    第八条    若干单位集中同一幢楼或院内的,应在地面层总入口处或大院门口设置统一的信报收发室,并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


    第九条    城镇住宅小区或高层楼房较集中的地方,根据需要可在地面层方便用户收取邮件的公共位置统一设置信报箱群、信报箱或信报收发室。


    第十条    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收发室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其制作及安装费用列入工程建设总概算,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设置的邮亭、报刊亭、邮筒、信箱、公共磁卡电话亭等社会公用性设施所需用地由有关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按《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预设电信管线和电信线路交接间。上述建筑物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预设的电信管线费用由建筑物产权所有者负担;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外预设的电信管线费用由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负担。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电信管线的维护工作及维护费用由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负担。
  上述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对维护工作应给以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河道、隧道等工程的规划涉及邮电通信的,应有邮电部门参加。邮电部门应提供原有电信管线等通信设施的资料和规划方案,规划部门、设计部门应将电信管线等通信设施与该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邮电部门应承担建设电信管线设施的费用,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新建电信管线,由邮电部门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由邮电部门初审后,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将电信管线、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面站等通信通道的建设纳入规划,并给予办理保护通信通道的有关手续。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允许非邮电部门经营的邮电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业务;
  (五)邮政终端业务;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下列允许非邮电部门经营的邮电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申办经营邮电业务的基本条件是:
  (一)申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有开展经营活动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经营邮电业务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申办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应向邮电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办邮电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等;
  (三)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办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业务的单位,应持申请材料到当地市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邮电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并在15日内将初审意见报省邮电部门。省邮电部门在收到初审意见1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办单位。


    第二十二条    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邮电部门统一颁发。
  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60日内,按规定续办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经营的业务发生变化,持证单位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在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经营单位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为获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提供基本的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对未经批准而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邮电部门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接受邮电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经营中应保证服务质量,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邮电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申办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后半年内应向社会正式开办业务,逾期不能开办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省邮电部门撤销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办公用电话,应向当地邮电部门提交承办申请,邮电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对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邮电部门发给公用电话承办证,并签订有关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公共场所的投币、卡式电话应24小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公用电话站应悬挂统一标志牌,标志牌、通话凭证、资费收据由邮电部门统一制作。
  公用电话站使用的电话机、计费表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定规格、型号。


    第三十一条    公用电话的承办者应在服务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和公用电话号码;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公用电话应当支付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设备故障使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打公安报警(110)、交通事故报警(122)、火警(119)、救护(120)等规定免费的专用电话。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公用电话监督检查。邮电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公用电话的承办者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办理进网许可证。
  国内生产的通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由生产厂家向省邮电部门申请办理。办理进网许可证须提供定型产品的技术鉴定等主要文件及产品售后服务措施等资料。
  从境外进口用于销售的通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由经销单位向省邮电部门申请办理,经销单位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时应附送产品的进口审批件、报关单或完税单及有关技术资料和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省邮电部门负责对申请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网检测通知书,厂家或用户持检测通知书到邮电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接受产品抽样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通信终端设备,由省邮电部门发给进网试用许可证,试用一年后,报邮电部核发进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境外进口用于进网的通信设备,经审查和检测,符合规定的,省邮电部门自收到检测材料7日内发给进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绳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座机和手机发射功率不得超过20毫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销售、维修移动电话机(含CT2,下同),开业前须向当地市邮电部门申报,经省邮电部门审批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1416。申请印制信封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市邮电部门办理手续,经省邮电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后方可生产。省、市邮电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企业生产的信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保障与邮电服务



    第四十条    通信用户必须使用标准信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未经监制的信封,商业单位不得销售,邮电部门不予收寄。


    第四十一条    严禁下列各种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
  (一)窃取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资料,非法并机使用;
  (二)窃取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资料,提供给他人非法并机使用;
  (三)窃取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资料,非法并机后出卖给其他人使用;
  (四)非法并机后提供给他人使用;
  (五)介绍他人购买或销售非法并机的移动电话机;
  (六)明知是非法并机而购买使用。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因通信施工或维修线路需要占用公路用地时,应提前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通信通道保护区域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确有需要兴建的,有关部门应与当地邮电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十四条    邮件、电报在运输、传递过程中,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检查、扣留。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检查、扣留邮件或电报时,应向县以上邮电部门出示统一格式的《检查、扣留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书必须载有案由、人犯姓名地址、检扣机关负责人的签字,由邮电部门负责检出被扣留的邮件或电报,进行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
  邮件、电报在检查、扣留期间丢失或损毁的,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邮件(含电报)运输车、邮件(含电报)投递专送车、邮电送款车、通信工程施工和抢修车、通信保卫车等车辆,由县以上邮电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车辆通行证,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核发。执行全省通信任务的邮件运输车辆和通信抢修车辆的特种车辆通行证,由省邮电部门负责向省公安厅申请统一核发。
  已核发特种车辆通行证的邮电通信车辆,车上应有明显的邮电标志。


    第四十七条    用户的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和其他邮电服务费用,应在邮电部门规定的缴费日期内付清。逾期交费的,每天按应交款的1%收取滞纳金。超过1个月仍不交费的,邮电部门可暂停其通信服务,暂停服务期间的电话月租费、滞纳金和其他邮电服务费继续收取。经屡催仍不交费满3个月的,邮电部门可取消其通信服务,所欠费用仍须交纳。


    第四十八条    邮电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迁改的,建设单位应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由邮电部门负责迁改,迁改费用和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四十九条    邮电通信专用的电力线路,不准其他用户搭接或向其他单位转供电。电力部门对搭接邮电通信电力线路或转供电的用户或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保证通信电力线路的专用功能。


    第五十条    凡自带无线寻呼机入台(网)者,应向经营单位出示寻呼机合法来源的有关资料,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不得接纳入台(网)。


    第五十一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的通信情况和业务档案资料。
  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或调取证据、查阅邮电业务档案时,必须出具书面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邮电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涉及程控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随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邮电部门应给予办理。


    第五十三条    邮电部门营业场所门前,应设置明显标志,悬挂局所名称牌、营业时间表。营业场所内应公布办理业务须知、资费标准。


    第五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合理设置邮电营业网点,方便用户使用通信业务。大中城市主要繁华街区、车站、机场、码头所在地,以及机关团体、工矿企业、居民集中区均应设置邮电营业点。
  邮电营业点及公共场所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用电话、信筒。大中城市的繁华街道每100米至少设置一部公用电话。


    第五十五条    邮电各类营业点节假日应照常服务。


    第五十六条    邮电部门的人员不得擅自中断用户通信业务,不得擅自为用户安装通信终端设备、复用设备或将用户的BB机、移动电话并机使用。


    第五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申请装、移电话应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答复用户。对能够装、移的告知用户装、移时间,对条件不具备的应列入待装管理并向用户说明原因及解决的时间。


    第五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按《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为已经交费的用户安装电话。安装电话应提前3日通知用户,装机人员施工时应佩戴邮电标志,安装电话应即装即通。

    关联法规    

    第五十九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申请迁移电话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迁移,另有约定的除外。因邮电部门的原因未能按期迁移的,从第4个月起免收基本月租费,直至电话迁移开通为止。


    第六十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在交款后6个月内未装通电话的,自交款之日起至装通电话止,邮电部门应按实际时间将利息返还给用户,利息以装通电话当日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六十一条    邮电部门要严格执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规定的电话故障修复期限,严格执行电话查障例行检测制度。电话故障台应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报障。


    关联法规    

    第六十二条    邮电部门因通信施工或线路维护需要暂时影响用户通信服务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第六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准许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进网使用。


    第六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做好用户查询与投诉工作。邮电营业场所应设值班室或查询窗口,为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服务,指导用户办理各项邮电业务,负责处理用户来访来电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 条规定,未将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收发室列入建筑物配套工程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邮电部门不予提供相关邮政通信服务。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 十二条规定,未设置电信管线的,邮电部门不予提供相关电信通信服务。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邮电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申请批准文件,停止提供中继线的处罚,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中断其通话线路,处以8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追缴所欠公用电话通话费用。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 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4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用电话承办证,中止其通信线路。


    第七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 三十九条规定,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号生产信封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已经领取《信封生产监制证书》,但生产的信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部门撤销其《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通信终端设备在进网试用许可证或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因生产厂家管理不善导致产品质量下降或售后服务措施不落实等而不符合进网条件的,由省邮电部门吊销其进网试用许可证或进网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 四十一条规定,非法并机情节严重的,盗窃罪论处。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非法并机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至50000罚款;
  (二)对非法并机的人员,每并机一部赔偿信道占用费50000元,由参与非法并机者共同赔偿;
  (三)对非法并机人员及持非法并机的使用者,由邮电部门责令其赔偿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没收非法并机和调制并机的仪器设备等作案工具。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 五十六条规定,私自中断用户通信、私自为用户安装终端设备、复用设备的,按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通信终端设备是指与公用电信网相连,由用户使用和管理的通信设备,如各类电话机(有绳、无绳电话机,录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集团电话、电话保密器、防盗器、电话转接器、计费器、电话语音卡、电话报警系统、电脑话务员、传真机、调制解调器、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产品。


    第七十六条    公用电话是指经邮电部门批准设置在街道、公共场所和商店、宾馆、饭店内,为公众提供电话服务并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的电话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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