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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30 生效日期: 1998-04-30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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