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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10 生效日期: 1996-01-10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深圳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队伍,《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未达到辞退条件的公务员,应参加离岗培训:
  (一)年度考核基本称职的:
  (二)经考核确认为不胜任现职工作但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三)经常违反考勤纪律,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不改、影响政府声誉的;
  (五)有其他不良表现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可暂不参加离岗培训:
  (一)严重致伤或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二章 审批



    第四条    公务员离岗培训按公务员职务任免管理权限审批,审批机关批准后须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    公务员离岗培训审批程序如下:
  (一)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填写《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按公务员职务任免管理权限报批;
  (三)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单位通知离岗公务员(以下称离岗人员)办理有关离岗手续。


    第六条    离岗人员接到离岗通知后即停止公务,并于十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退回公物及文件、资料,必要时须接受财务审计和公务审核。
  对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离岗人员,应予辞退。


    第七条    离岗人员接到离岗通知后申请辞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培训



    第八条    离岗人员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离岗培训。


    第九条    离岗培训的组织管理由市人事部门负责;教学由市行政学院负责;培训费由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条    离岗培训每年举办两期,每期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随时举办离岗培训。


    第十一条    离岗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务权利、义务、纪律及职业操守;
  (二)现代管理知识及技能;
  (三)其他。


    第十二条    离岗培训结束后,有关部门根据离岗人员的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培训合格的,所在单位可重新安排其工作,不服从安排的予以辞退;
  (二)培训合格的,所在单位重新安排其工作有困难的,可将其调出公务员队伍;
  (三)培训不合格或逾期不参加培训的,所在单位应将其辞退。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三条    离岗人员离岗期间,无奖励工资,其人事关系暂时保留在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离岗人员一年内在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按公务员调动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离岗人员超过一年未重新就业的,所在单位应将其辞退,并将其人事关系移交市或辖区人才服务中心。重新就业时,由该中心负责转递其人事档案,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五条    离岗人员凭离岗通知到市人事部门办理离岗证明,并凭该证明求职或申请办理个体经营执照。


    第十六条    离岗人员一年内调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工龄连续计算;
  超过一年的,其工龄按离岗前的工作时间与重新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离岗人员已购准成本或全成本福利房、一年内未申请辞职或未被辞退的,原购房合同不变,住房补贴按离岗前标准领取。
  离岗人员已购准成本或全成本福利房并申请辞职或被辞退又要求保留原住房的,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原产权单位补缴差价。


    第十八条    离岗人员原租住福利房、一年内未申请辞职或未被辞退的,原租赁合同不变,住房补贴按离岗前标准领取。
  离岗人员原租住福利房并申请辞职或被辞退的,原住房原则上予以收回;若需继续租用,可申请租用微利房。


    第十九条    离岗人员离岗期间的社会保险与离岗前相同。

 
第五章 纪律



    第二十条    离岗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或伺机报复。
  所在单位负责人不得利用离岗培训报批权对公务员打击报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离岗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离岗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所在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不得损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离岗人员对离岗培训决定及培训后的处理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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