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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取消福利性分房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2-13 生效日期: 1998-02-13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按规定出售、出租、抵押。

  第三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优惠政策,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发展。

  第四条  房改中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过渡要与出租公有住房的租金水平相协调,使租房和买房相互促进。

  第五条  以市场价出售所购公有住房的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不得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危解困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可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5年的。
  (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住满5年,在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时,已过渡为成本价的。
  (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四)职工以无折扣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  下列公有住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公有住房。
  (二)户籍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住房。
  (三)各市政府、行署规定不宜出售、出租的公有住房。

  第八条  房改中出售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已经取得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由于继承或赠予改变产权人,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各级政府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公有住房售后交易专柜,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原产权单位声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房改管理部门审查售房条件。
  (三)经合法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售房价格。
  (四)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价评估证明、身份证及其它相关资料到专柜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章 交易税费征收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后上市交易应交纳有关税费:
  (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税款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执行,在权限范围内从低掌握,确保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具体由财税部门予以明确。
  (二)按照出售收入的1%交纳土地收益金。
  (三)按成交价的0.5%以内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由买卖双方分摊,具体标准由各市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章 交易收入分配
  第十二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其出售收入扣除各种应交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成。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成本价或市场价购买,超标部分的增值全部归购房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增值部分全部归购房职工所有。

第六章 交易后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今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统一按实际售房款的20%提取住房维修基金。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后的住房,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地和省单批房改方案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住房由实物福利分配方式向货币工资分配方式的转变,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不断改善城镇职工居住条件,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住房分配、供应新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职工公有住房,及未实行货币化分配的职工公有新建住房和腾空成套住房。

  第三条  下列住房只售不租或先售后租:
  (一)单位新建、新购住房和腾空成套住房;
  (二)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
  (三)向职工集资建造或购买的住房;
  (四)拆迁户购买的安置房。

  第四条  单位将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出售给符合单位住房分配条件的职工时,可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届时房改成本价和房改政策。根据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程度,可按届时房改成本价无折扣出售,也可按不高于住房实际造价或购价或不低于房改成本价的价格出售。

  第五条  单位利用现有土地自建住房,可以按照建房的实际成本价,也可按不低于房改成本价的价格向职工集资建房。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一次性住房补偿:
  (一)未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经单位批准向社会直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安居房的。
  (二)城市建设中的拆迁户,按照当地政府的拆迁政策购买新住房的。
  具体规定由各市地、省单批房改方案单位确定。

  第七条  按期缴交住房公积金或执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担保贷款或按揭贷款。

  第八条  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单位的所有住房,及未实行货币化分配单位的新建住房、腾空成套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成本租金(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五项因素构成的租金)执行;实行成本租金有困难的,可暂实行准成本租金(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的租金)。各市地的租金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房改、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房改领导小组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省单批房改方案单位职工住房租金的标准,参照所在市地的租金标准确定,报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对暂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仍按原房改租金标准和减免补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新房新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市地和省单批房改方案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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