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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03 生效日期: 1997-11-03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征[1997]31号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和定期定额管理,强化个体税收征管,促进个体税收的稳定增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建帐户使用的帐簿、凭证的样式,省局另行下达,各地自行设计印制的帐簿、凭证可继续使用。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间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哲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国税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税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   国税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应纳税额。
  (一)以产定销法.依据业户的生产设备、从业人员或正常情况下的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情况,对其生产的产品产量进行测算,核定经营额和应纳税领。
  (二)成本推算法。对业户一定时期商(产)品成本和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测算,参照其所属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三)发票控制法。对购、销货都经常使用发票进行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其取得、填开的发票所反映的进销货情况,核定其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四)现场调查法。采取实地坐摊观察、随机抽查等方式,调查业户一定时期的经营情况,核定其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五)库存盘点法。定期对业户的库存商品进行清查盘点,根据各期进货情况核定其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六)资金周转推算法。根据业户注册的营运资金规模,按通常的资金周转速度核定业户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七)各地国税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采取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六条   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国税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月份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根据不同经济区域类别和经营户数的差别,调查面应确定在10%一20%左右。
  (三)定额核定。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应纳税额及税收负担,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并填写《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
  (四)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定《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张榜或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形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的,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国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在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国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国税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国税机关规定在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确定应纳税经营额和应纳税额后,按月或季征收税欲。对个体工商户小户可以按季或半年征收税款。季节性经营业户,可以一次定税,一次征收,具体由各市地国税局确定。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定税管理的基础上,可以委托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组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申报的经营额与核定定额不一致时,当期税款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申报经营额与定额相差幅度在20%以内的,仍按定额征收税款;
  (二)申报经营额高于定额20%的,按申报经营额征收税款。
  (三)申报经营额低于定额20%的,暂按定额征收税款,待检查核实后,据实调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使用的发票实行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办法,定期审查发票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要建立定期定额户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各种征管资料,及时分析业户生产经营情况、严格税源控管。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业申请审批表》。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级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复业手续,填报《复业单证领取农》。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清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定期定额户的日常检查制度,采取抽查、巡回检查、专项检查等形式,开展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检查,随时掌握业户生产经营变化情况,以便及时、准确核定和调整业户定额。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国税机关核定定额20%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按照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一表证单书》规定和省国税局统一设计的式样,由各市、地区国税局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补充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税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均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均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从事生产资料生产或经营的。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注册资金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按照上述建帐范围,应建帐户数较少的地方,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调整建帐标准。


    第六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七条   复式帐簿中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帐簿可根据业户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八条   建立复式帐和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国税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簿、凭证;在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国税机关审验盖章。


    第九条   建帐户必须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帐务,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济业务事项,正确核算盈亏,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第十条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第十一条   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二条   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报表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国税机关审验,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代办有关建帐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帐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帐记帐;对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代理建帐记帐资格,不准代办帐务。策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帐可视为经营收入帐。


    第十六条   建帐户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收服务以及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开具、取得发票。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对建帐户的发票管理,实行验旧购新、限量供应、以票管税等制度和办法,定期审核发票的使用情况,监督其正确地填开、使用发票。


    第十八条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业户,经营规模较大,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正确核算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规定报送有关纳税资料,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层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转换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九条   建帐户实行自行申报纳税制度,依法申报办理或委托税务代理机构申报办理纳税事宜。


    第二十条   建帐户应在国税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按规定提前储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对建帐户应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帐初期,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实施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国税机关依法开展对建帐户的税务稽查,监督其如实核算和正确处理帐务。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实施办法建帐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国税机关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国税局统一设计样式,市、地国税局负责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建立复式帐,进行财务会什核算。国税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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