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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2 生效日期: 1997-09-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燃气设施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 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 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更变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然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控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燃气器具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


    第三十四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 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 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钢瓶;
  (五) 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向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三十八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 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三) 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 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三) 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 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五) 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工业燃气设备等的总称。


    第四十九条   专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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