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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18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涉[1996]2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障所得税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建立正常良好的税收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发挥好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程由山东省各级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山东省各级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管理,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照本规程办理。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正确计算、申报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国税机关在依据本规程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时,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不一致的,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计算征税;对涉及到税收协定同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不一致的,规计算征税;对涉及到税收协定同企业所得税法规计算征税;对涉及到税收协定同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不一致的,规政策不一致的,应以税收协定为依据计算征税。

关联法规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五条    国税机关要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源管理,定期开展税源调查,加强税源控管。


    第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与当地外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工作联系制度,了解掌握当地新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引进资金、技术项目等情况,及时分析预测税源的发展变化情况。


    第七条    国税机关要加强对预提所得税的管理,并根据税法规定,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税款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对外商承包工程,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与建委联系,经常深入发包单位和工程作业现场,了解工程进展和完工期限情况,以便确定承包方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而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税法规定需征税的外商承包方,国税机关应指定发包方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工程价款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税源控管台帐(附件1),对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年逐户登记企业利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核定和应纳税额、减免税额的实现及税款己缴、欠缴情况。对企业每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等有关资料要整理归档,妥善保管,保存期限至少在15年以上。

第三章 税务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以下简称“基本情况登记”),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本规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基本情况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遇有迁移、改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注销登记前,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基本情况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基本情况登记”时,应当向国税机关结清应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罚款,并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文书。对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出具缴清税款证明(附件3)一式两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留存;对尚未结清税款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防止税款流失。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对临时来华从事承包工程设计勘探等劳务项目的外国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可要求其提供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原则上应是外国企业提供劳务的付款人。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应认真审查,自接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基本情况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手续。

第四章 筹办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后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筹办费申请审批表》(附件4)一式两份,并附送筹办费明细帐,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审批后,一份退企业,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报送的筹办期间的费用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到企业查帐核对。凡发现属于与企业筹建无关的费用以及资本性支出,应予以剔除。对难以确定是否属于筹办费的费用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应报送上一级国税机关审定。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在核定企业的筹办费后,应按照税法规定确定其摊销期限。摊销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五年;对经营期不满五年的企业,可准其按实际经营期摊销。

第五章 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详细登记固定资产情况,填写《固定资产明细表》(附件5),于本规程施行后或开始生产经营后30日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固定资产发生增减变化时,纳税人应于变化后十日内将增减的固定资产情况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重新填报《固定资产明细表》。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企业应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详细记载固定资产原价、预计残值和计提折旧额等情况。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不应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应于转让或变价处理后10日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其转让或变价处理的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值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详细登记无形资产的情况,填写《无形资产明细表》(附件6)于本规程施行后或开始生产经营后30日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无形资产发生增减变化时,纳税人应于变化后10日内将增减的无形资产情况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重新填报《无形资产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正确计算无形资产的原价,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摊销方法和期限进行摊销。主管国税机关要对企业的无形资产的计价、摊销期限、方法认真进行审核,凡是发现计价不合理或摊销期限和方法与税法规定不相符的,要根据税法规定对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纳税人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存货发生盘亏、毁损以及由于自然灾害而发生的损失,应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列支。纳税人应根据盘亏情况填写《企业存货盘亏、毁损申请审批表》(附件7),于发生后4个月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并附送董事会决议和存货盘点表。

第六章 税款计算和税额扣除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将年度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全部登记入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条  规定的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应按适用的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纳税人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应将有关数据填报季度或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按规定期限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附送《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其附表。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季度、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会计报表,应认真审核其逻辑关系是否正确,收入、成本、费用是否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扣除;适用税率是否正确。对报表资料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并重新报送。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照税法规定,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为合理的其他方法予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实际收到的因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返还的税款,不论属于哪一年度,均应计入收到退税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正确划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并应将会计所得自行调整为应纳税所得。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收费性支出,企业不得列支,个别确需列支的应层报市、地国税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扣除己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


    第四十条    纳税人在用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写出书面申请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应首先对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及本年损益情况审查核实,然后按规定进行批复,并建立《税前弥补亏损台帐》(附件8)。


    第四十一条    国税机关查出的企业在亏损年度的所得,可准予企业调减亏损。调减亏损后有盈利的,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主管国税机关在税收检查中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是处于免税期的,可不予补征所得税,凡是处于亏损期的,准予弥补亏损。但对查出的问题,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税款申报与征收管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的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含地方所得税),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及会计报表,预缴所得税。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度预缴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四月内,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款,多退少补。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后,对有关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纳税人进行调整。对拒不调整和以后税收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偷税进行处理。对不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手续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无论盈利或亏损,也无论是否处于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均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年终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的查帐报告。纳税人在免税期间,只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手续,可不计提、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的,应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报送,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合并申根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依照本规程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手续。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依法解散清算时,应当在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依法缴清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依照税法规定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依上款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是企业的总机构所在地。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由其选定其中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帐薄、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合并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由其负责申报纳税的机构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机关批准;
  (二)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五十三条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的,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并据以征税。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下列顺序和方法调整其计税的收入总额或者应纳税额所得: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与其关联企业间有业务往来的,应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附件9)。


    第六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审计、调查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六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时,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六十日内报送。


    第六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关联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整后,应下达《转让定价税务调整定案通知书》(附件10)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据此进行帐务处理和缴纳税款,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

第九章 汇算清缴管理

    第六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税务机关对企业纳税年度内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进行全面清算的综合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在次年五月底之前结束。主管国税机关应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汇算清缴税务检查作为两项工作分别安排进行。


    第六十四条    为确保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时完成,防止汇缴期间工作量前少后多,影响工作进度,主管税务机关在管辖业户较多的情况下,可采取制定汇缴计划的方式,指定纳税人在次年四月底之前的某个月份为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最后期限,若纳税人按指定时间报送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适当延长报送期限。


    第六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和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后,应对有关资料进行逻辑审核。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知企业进行调整或补充申报,也可作为国税机关汇缴检查的重点,在汇缴检查中审查落实。


    第六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等资料进行逻辑审核后,应立即安排专人深入企业进行汇缴检查,也可采用调帐方式进行调查。主管国税机关到企业或调帐汇缴检查之前,应按照《涉外税收稽查规程》的要求,书面通知纳税人做好准备;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可先电话通知,后补送书面通知,纳税人应在书面通知上签字,以示送达。


    第六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缴检查中,应将企业当年度的全部会计凭证、报表等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审核结束后,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调整项目明细表》(简称“明细表”,附件11),将明细表上调增和调减的项目全额与企业办税人员至核对,听取企业意见后由企业负责人签字认可。根据企业签字认可的《明细表》,主管国税机关下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缴检查定案通知书》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定案表》(附件12),通知企业限期补缴或退回税款,并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第六十八条    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按规定时间报上级国税机关。


    第六十九条    凡由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纳税人办理纳税事项的,主管国税机关在汇缴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照章补税和罚款。

第十章 税收优惠的管理

    第七十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必须本着一年一报的原则,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向主管国税机关写出书面申请,同时附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表》(附件13)。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接到企业减免税申请后15日内审批或转报审批。


    第七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建设分阶段经营、申请分别享受生产性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享受“免五减十”所得税优惠的,应层报省国税局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建设分阶段经营、申请分别享受生产性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享受“免五减十”所得税优惠的,应层报省国税局批准。对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和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减按15%税率征税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一 一30%的企业所得税的,均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他方面的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由当地国税机关审批。预提所得税减免的审批程序,仍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管理,建立减免企业所得税台帐,按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情况报表。对企业实际经营期不足十年解散的或不具备条件骗取减免税的,国税机关一经发现,要如数迫缴入库。

第十一章 再投资退税管理

    第七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


    第七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其经营期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七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依照本条规定申请再投资退税时,还应附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


    第七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原纳税地国税机关在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通知单》(附件14)。凡经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的国税机关审查认定,外国投资者属于本规程所说再投资的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的,或者属于再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标准或被撤消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外国投资者应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手续。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程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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