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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13 生效日期: 1997-08-13
发布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卫医政字(1997)第39号

各区、县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医科大学、各有关医疗单位、各有关广告经营单位:
  为加强本市医疗广告的管理,维护广大病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出证机关。本市医疗机构因业务需要刊播医疗广告时,必须按照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由上海市卫生局出具的盖有“上海市卫生局医疗广告证明专用章”的《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到广告经营单位刊播。

  二、向市卫生局申请《医疗广告证明》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及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凡宣传新技术、新项目,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专家论证的诊疗方法、专业技术内容,必须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以上专业机构的论证证明。
  2.社会办医必须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提交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提交的证明材料应是原件或加盖发证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三、外省市医疗机构申请在本市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上海市卫生局申请办理异地发布医疗广告手续。经上海市卫生局审批同意,凭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在本市刊播。

  四、《医疗广告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医疗广告证明》逾期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否则不得作为办理医疗广告的依据。

  五、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承办或者代理刊播医疗广告时,必须查验由医疗机构提供的经上海市卫生局审核同意的《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并按照《医疗广告证明》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

  六、已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上海市卫生局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1.涂改《医疗广告证明》,刊播医疗广告。
  2.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医疗广告证明》的。

  七、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医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有下列行为的,根据《广告法》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1.发布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广告及以义诊、医疗咨询等名义或其他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2.利用逾期、伪造的《医疗广告证明》发布医疗广告。
  3.发布的医疗广告超越《医疗广告证明》核定的内容。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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