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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本市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18 生效日期: 1997-06-18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沪财外经[1997]37号

为了加强本市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现根据财政部财外字(96)215号文《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如下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本市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本通知适用于本市有境外投资的机构、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单位),其财务会计工作由各财政监交机关归口管理。

  二、本市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申报、立项等有关工作,应报请审批部门和财政监交机关参加,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成立的境外企业不论是独资经营或合资(合作)经营,自所在地注册之日起30日内,投资单位须持有关证明人文件向财政监交机关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及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须报财政监交机关备案。
  本市成立的境外企业不论是狡资经营或合资(合作)经营,投资单位须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报送财政监交机关。各财政监交机关收到投资单位报送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统一编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档案。
  投资单位须每年填报两次《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并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报送财政监交机关。各财政监交机关应将汇总后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报送市财政局《表式附后(编者注:略)》。

  三、投资单位可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境外投资,按照评估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计价。
  投资单位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按规定经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产权注册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监交机关备案。

  四、投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督促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投资单位应派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负责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对规模较大的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还应选派财会主管人员。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当了解驻在国的经济法规,维护国家利润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投资单位和国内财政监交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反映重要财务问题。

  五、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国内备案,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投资单位对具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建立必要的“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投资单位应当对派往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建立离任审计制度,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六、投资单位应根据我局沪财外经(1995)12号《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591页),制订派出人员工资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并于境外企业成立3个月内报财政监交机关备案。投资单位所制定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的法律规定。

  七、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超过企业总资产10%或超过100万美元的损失以及对国家和投资者利润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财政监交机关。财政监交机关有权对其进行财务检查,也可责成投资单位对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财政监交机关。

  八、对连续3年亏损或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投资单位要会同其财政监交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九、投资单位应切实加强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并按时报送境外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核算内容、数据须真实、及时;财务情况说明书,需具体包括;营业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投资收益率、资产负债率、应收帐款周转率,作为投资单位考核评价境外企业业绩的依据,随年报一并抄报政监交机关。
  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由投资单位报送其财政监交机关,并按规定附送有关查帐报告。各财政监交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予以审核批复。

  十、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直接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分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十一、对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投资单位属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或者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税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由投资单位汇总上交财政监交机关,上交比例一般不超过10%。
  (二)投资单位属于国家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境外投资收益并入投资单位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投资单位属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府机构、部门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的20%,由境外企业直接汇缴财政监交机关。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财政监交机关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三个月内上交。

  十二、经财政监交机关批准,投资单位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免交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具体免交期限由财政监交机关确定。
  投资单位应当将免交的境外投资收益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对投资单位上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将用于支持境外企业发展。

  十三、投资单位在其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一月内,应向财政监交机关报送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及有关的清算、分配事项,并及时收回应归其所有的财产。

  十四、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监交机关除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向财政监交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派出人员工资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
  (四)对境外投资发生严重损失等重要财务问题,不向财政监交机关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本《通知》的行为。
  财政监交机关有权对投资单位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十五、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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