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者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删除第十一条。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渡船须经海事管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载客定额和载重线,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担,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
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渡工应当选择责任心强、驾驶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有效的《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六、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
七、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删去第四项。
八、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适航期限、渡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第七条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地(市)”均改为“设区的市”。
十一、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港航监督”均改为“海事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