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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有关税收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4-25 生效日期: 1988-04-25
发布部门: 福建省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地区税务分局,各市、县税务局,省辖市属税务分局,省局直征所:
  为了推动城市建设实行综合开发,积极推行住宅商品化,配合开展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有关税收政策补充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为配合城市住房改革,对经县以上(含县)建委批准新组建并取得省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的集体性质的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比照国营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得税优惠;个别开发公司免税期满后,交纳所得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可予酌情减征。

  二、商品房开发公司经营出售商品房时,应凭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单代扣代缴建筑税。税务部门在按规定提取的1.5%代扣税款手续费中,支付50%给代扣(缴)单位,作为代征业务费开支(具体参照(87)闽税政二字1300号《关于银行代征建筑税办法的联合通知》)。

  三、商品房投资的建筑税按省建委、物委、建行闽建房(87)006号规定的综合售价(即含价格和附加价格因素)扣除下列因素计征建筑税:①城建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公共设施费;②蔬菜开发基金;③五年回销粮议价差;④住宅小区外主干道的征地拆迁补偿费;⑤利息;⑥利润。

  四、销售商品房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商品房的标准价。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①住房本身建筑造价;②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其他公共设施费和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不并入计征营业税。

  五、承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统(代)建房屋、委托建房单位提供基建计划、基建材料指标、房屋开发公司按施工造价加3%以内管理费(含上缴上级管理费0.5%)和建筑税作价销售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六、商品房经营单位向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房免缴建筑税,对符合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规定的,免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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