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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的三个办法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9-01 生效日期: 1992-09-01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92]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国省营单位,市直各企业:
  为完善我市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建立起全方位一体化的养老保险体制,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加速我市经济发展,现将《晋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关于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的新形势,在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市统筹的基础上,加速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建立和完善就业服务企业,外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这一制度的建立,将对我市经济发展,特别是对第三产业的发展起各级的推动作用。

  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是实现企业深化改革的重要环节,是把企业推向市场,实现企业自主经营、落实用工,分配自主权的社会保障。各部门、各企业要作为深化企业改革的大事去落实。

  三、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宣传,要使社会劳动保险制度改革的意义深入人心,不断提高社会劳动保险意识,以保证三个办法和规定的贯彻实施。

  四、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管理,以保证新办法的正常运行。

  五、三个办法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晋城市非全民所有制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切实解决非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宪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逐步建立起一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的社会主义养老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就业服务企业的全部职工;驻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均按本办法实行退休养老强制保险。

    第三条  ,非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现已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以维持现状不作变动。
第二章  退休养老保险的形式

    第四条  ,全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分别实行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养老保险费储存积累两种形式:
  1、固定职工(包括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就业服务企业调入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知青固定工),实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办法,由各企业按规定分别向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统筹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标准支付退休费用。
  2、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一日以来,经市和县(区)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在长年性生产岗位上顶岗的计划内临时工参照本市国营企业计划内临时工退休养老试行办法,实行退休养老保险费储存积累。

    第五条  ,就业服务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统一实行退休养老保险金储存积累的办法,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参照晋政发(1986)77号文件和晋市劳字(1990)第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个体劳动者按两项之和)向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长短计发退休养老保险费用。
第三章  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退休费用统筹金和养老保险费的筹集,分别以市、县(区)为单位,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和“储存积累”的原则,采取“三年双过度”的办法。
  1、“三年双过度”的具体办法是:第一年按参加统筹各企业的年退休养老保险金总额(即退休费用加养老保险费加按固定职工2.5%自然增长率增加的退休费用加应提取的3%管理费。下同)的60%比例和年退休养老保险总额的40%占参加统筹各企业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比例筹集;第二年按参加统筹各企业的年退休养老保险金总额的40%比例和年退休养老保险金总额的60%占参加统筹各企业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比例筹集;第三年按参加统筹各企业的年退休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0%比例和年退休养老保险金总额的80%占参加统筹各企业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比例筹集;从第四年起,以市、县(区)为单位过渡到以年退休养老保险金总额占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统一比例筹集。
  2、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一日以来,经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使用的临时工,企业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可按市劳动局晋市劳字(1990)第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随退休养老保险金比例统一提取,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每月发工资时扣除,统一上缴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凡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者,不负责其退休养老保险。
  3、参加统筹各企业的退休养老保险金提取比例基数,逐年变动。具体是:按退休养老保险金总额提取比例的基数,以年初核定的年退休养老保险金为准;按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提取比例的基数,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为准。
  4、各企业在参加退休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要按市、县(区)参加统筹各企业的月退休养老保险金之和占月工资总额的统一比例,先缴纳一个月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作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周转金。
  5、各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按国家现行规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七条  ,就业服务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筹集,分别以市、县(区)为单位,按照“储存积累,部分支付”的原则进行筹集。具体缴纳办法是:参加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的缴纳办法,单位缴纳的部分,按国家现行规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企业每月在发工资时扣除,统一上缴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凡职工个人不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者,不负责其退休养老保险。

    第八条  ,实行本办法退休养老保险后,由于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而影响企业承包基数较大的,各级财政部门可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退休养老保险金收缴的具体办法和手续,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当地金融机构在企业每月发工资时优先代为扣缴,转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职工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由单位按月在发工资时扣除,统一上缴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在当地劳动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延期一日加收未缴纳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章  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退休费用列入统筹范围内的项目为:
  1、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2、副食品价格补贴、肉食补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酱醋补贴、五元生活补贴和粮油补贴;
  3、12一17元生活补贴(只限于85年6月30日前办理了离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4、107号工龄生活补贴;
  5、洗理费、离退休干部的书报费和离休干部的交通费;
  6、因工致残离退休人员的护理费;
  7、建国前生活补贴(含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2一17元生活补贴);
  8、冬季取暖费;
  9、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遗属月供养费;
  10、离休干部的特需费;
  11、国家和省明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的其它各项补贴。
  上述各项费用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支付。除离休干部特需费直接拨给离休干部主管部门外,均由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拔给企业,暂由企业代发,或由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直接支付。对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医疗费等仍由退休人员原工作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临时工,凡缴纳养老保险费者,终止劳动合同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待遇,参照市劳动局晋市劳字(1990)第2号文件规定的待遇,由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按月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十二条  ,实行储存积累缴费办法的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职工、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退休养老保险条件是: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
  3、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县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劳动签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工致残,由县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劳动签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三条  ,实行储存积累缴费办法的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不含由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入的固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享受的待遇是:
  1、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1)、(2)、(3)项条件,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没有执行标准工资的职工,可参照就业服务企业同类职工的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执行。下同)的退休费;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超过十五年,从第十六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计发的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五。月退休费低于50元的,按50元发给。
  2、符合第十二条(4)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所在单位在职人员因工致残相同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月退休费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
  3、符合退休年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满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四十;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发之一。生活补助费低于40元的,按40元发给。
  4、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
  5、由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入就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职工,从调入之日起,凡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并符合第十二条(1)、(2)、(3)、(4)项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以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休,并参照第十条规定的待遇执行,退休后由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直接发给本人退休费。

    第十四条  ,参加退休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查(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携带有关证件和当面申请),经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并从批准次月起单位和个人停止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同时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或按月直接发放退休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非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实行以市、县(区)为单位统筹后,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筹集的种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分类建帐、专款专用,建立和健全统计和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按退休养老保险金总金额的3%提取,所需经费的开支由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编制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下达执行,并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退休养老保险金要分类专户储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类并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帐目表报,监督其按规定足额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少缴和虚报、冒领的除应追回款项外,可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

    第十九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退休费用统筹后,按晋劳险字(1987)107号文件规定,每月每人提取的三元活动经费,可按离退休人员中的人数列入统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作为开展离退休人员活动的专项经费,不得挪用乱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参加退休养老保险的职工,被招为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或在本市内调动工作的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可以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因故停工、停业或歇业期间,可以申报停止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并由单位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办理停缴手续,但原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暂不退回,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保存。职工重新就业后,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所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为参加实行退休养老保险金储存积累办法的各类职工和人员,发放《养老保险手册》,同时建立单位台帐和职工个人台帐,职工在职期间,《养老保险手册》由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保存,待(歇)业期间,由职工本人保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各县(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晋城市
  关于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制度的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的改革,增强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增加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充分体现退休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和省政府晋政发(1991)94号文精神,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固定职工人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缴费范围和对象。凡是参加本市退休费用统筹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职工固定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全民单位混岗使用的集体所有制职工,都应按本市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缴费标准。凡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个人按本人月标准工资(实行结构工资制的按本人基础、职务、工龄工资之和)的3%缴纳,缴纳金额以角计算,为了简化手续,也可以分等级核定。
三、缴费办法。职工个人缴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扣,并填报职工缴费花名表,一并上缴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计息。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管理。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要按照国家社会保障标准编码,建立职工个人缴费卡片和台帐,同时负责签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个人缴费后,企业要按照《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要求给予记载,作为职工退休时计算缴费年限和享受退休待遇的主要依据。实行个人缴费,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五、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职工调动工作时,由调出、调入单位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职工个人缴费转移手续。调出单位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在扣除3%的管理费后,一并转入调入单位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职工个人缴费金额累计计算,缴算年限连续计算。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停缴。职工因故辞退、辞职、升学、参军、死亡等,由单位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停缴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所在单位需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职工个人缴费或转移手续。其停缴前和重新缴费后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连续计算。
七、职工增加工资后,单位应及时将增资花名表报送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以便调整缴费标准。否则,不按新的工资标准计发离退休费用。
八、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劳动保险缺席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确定专人负责。要大力宣传实行职工个人缴费的意义,使广大职工都来关心社会保险事业,从而增强职工参与社会保险的意识。
九、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从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晋 城 市
  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
  储蓄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省政府晋政发(1991)93号文精神,不断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险体系,逐步建立起结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精神,确实增加职工个人自我保障意识,增加企业的凝聚力。现决定在本市范围内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范围。凡是参加本市退休费用统筹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全民单位混岗使用的集体所有制职工,都可按本规定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原则。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企业的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所需费用,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从效益工资中支付,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实行挂钩,个人不储企业不补。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缴纳标准。原则上坚持企业效益好的多补,效益差的不补。具体标准可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绝对额;也可以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绝对额;还可以按职工从事不同岗位劳动的工令长短和贡献大小确定不同的绝对额。还可以实行企业补充保险与个人储蓄保险挂钩,即:企业人均年奖金在3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每月每人企业补充4元,个人储蓄2元;3一4个月以内的每月每人企业补充6元,个人储蓄3元;4一5个月以内的每月每人企业补充8元,个人储蓄4元;超过5个月的每月每人企业补充10元,个人储蓄5元。企业选择哪咱标准进行挂钩补充,由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计论决定。
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待遇。凡在本市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职工,经批准退(离)休、退职后,个人储蓄的养老保险金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企业补充的养老保险金,根据补充本息总额,按本人年龄分别预计支付5年、10年、15年、20年四个档次,每年元月份支付一次;也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同意,确定支付形式和时限。未支付完死亡者,所余款项按《继承法》处理。职工在职工死亡的,个人储蓄的养老保险金和企业补充的养老保险金按《继承法》处理。
五、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缴纳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根据自有资金的情况每半年或一年提取一次,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企业在每月发工资时扣除,每年一次性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同时填报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花名表,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要及时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不计征工资调节税,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管理。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缴纳的储蓄养老保险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要按照国家社会保障号码,建立职工个人缴纳卡片和台帐,同时负责签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凡建立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单位要按照《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要求给予记载,作为今后职工领取补充和储蓄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七、参加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补充和储蓄养老保险金随着转移,金额累计计算。调到市外的可以一次性领取。
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体系中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的一种补充形式,利国利民,各单位要广泛宣传,积极参加。为了便于工作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要创造条件,开办养老保险储蓄所。
九、今后国家和上级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有明确规定时,按国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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