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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关于本市出口企业1994年度出口退税清算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20 生效日期: 1995-03-20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发布文号:

  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规定的“企业在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须对上年度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的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本市出口企业1994年度出口退税清算及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算范围
  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其在1994会计年度内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已做自营出口销售、易货贸易销售和补偿贸易出口销售的以及代理出口销售的商品的出口退税均属本次清算范围。
  企业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已将代理出口销售视同自营出口销售核算处理的,该代理出口销售的商品自然纳入自营出口销售进行清算。如未作自营出口销售处理而在其他的销售帐户核算的,则应单独填报代理出口销售商品应退税额进行清算。

  二、关于若干政策问题
  (一)关于出口到外高桥保税区的商品的退税问题
  为了严格执行“征多少、退多少”和“未征不退”的政策和加强出口到外高桥保税区商品的退税管理,以及遵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指示精神,对出口到外高桥保税区的商品必须通过保税区出运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才能办理退税。出口企业申办退税时除凭浦东海关签发的盖有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及其他有关单证外,还须提供该批出口商品运往贸易国别(地区)的由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签发的出口报关单和货运提单副本及有关证明。
  (二)关于对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的退税清算问题
  对今年以来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及其有异疑地区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等商品申报退税的,在未核实清楚货源、价格和纳税等情况以前,一律暂不予退税,已退税款在清算中扣还。企业对这部分出口业务,必须办理清算申报,重新附报出口货源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式两份和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原件,据以按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办理函调。调查核实清楚后,再办理退税;如不办理清算申报的,一概不予调查和办理退税。
  (三)关于对“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的”、“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出口退税凭证有徐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和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出口商品的退税清算问题
  对于上述出口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46号文业已明确在案,一律不予退税。据此,本市经批准延缓提供出口单证或单证存查的出口企业,以及其他出口企业都要结合清算再次开展检查,并在清算报告中专题说明,如上述业务已办理退税申报的,还须在清算表中列明扣还。
  (四)关于中央出口企业在沪开设的分支出口企业的商品出口后结汇不在本市的退税问题
  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的规定,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包括出口收汇单证在内的所有出口退税单证。因此,中央出口企业在沪的分支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提供该分支企业出口商品销售的收汇单证,不能办理退税。已退税款一律在清算中扣回。上述中央出口企业在沪分支企业要求在沪办理退税的,须由中央出口企业向结汇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上述机关分别商得本市应机关同意后,在沪分支企业凭上述机关的同意证明和凭中央出口企业在结汇所在地的结汇单证和其他退税单证在本市申办退税。
  (五)关于退税单证短缺,不予退税的时限口径掌握问题
  出口企业1994年度的退税最后申报截止日为1995年3月31日。到最后截止日还不能提供规定的全部齐全的退税单证的出口业务,不予退税。已退税款一律在清算中扣还。
  对经批准缓延提供出口单证的和将出口单证留存企业备查的出口企业均应将1994年清算年度的出口报关单退税联装订成册于1995年4月5日前报送我处(美丽园大楼22楼2202室)查核。
  对税法规定的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出口商品,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的货物和出口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商品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证。
  经市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远期收汇而未逾期的出口商品可暂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
  清算以后,也不再受理属于1994年度的退税申报。
  (六)关于对出口企业销售给境外商人、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开展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料、件的退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下达后,不少出口企业要求对从事上述业务的退税政策予以进一步明确。现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决定,上述业务的退税现仍维持按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75号有关规定精神和上海海关与国家税务局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联合制发的沪关办通[1991]210号文的规定办理申报退税。今后国家税务总局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办。
  (七)关于经批准按FOB价作为退税依据的出口企业,应剔除国外运费、保险费和佣金计算补税的问题
  1994年经批准按FOB价作为新库存出口商品退税依据的出口企业,在本清算年度发生的国外运费、保险费和佣金,在清算中须予以在FOB价中剔除补税。

  三、清算申报表的填制
  (一)报表种类
  表一,1994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汇总表
  表二,1994年度出口商品应退税款申报表
  表三,1994年度出口商品销售远期(90天及其以上)结汇未逾期应退税款申报表(该表申报表数属表二申报数的其中数)
  表四,1994年度销售进口料件应交税款申报表
  表五,1994年度退税单证短缺应扣税申报表
  表六,1994年度出口到外高桥保税区应退税申报表
  表七,1994年度货源不实等待查应扣税申报表
  表八,1994年度退税单证齐全的出口商品退税申报表(注:此表系经批准延缓提供退税单证和单证留存出口企业填列)
  表九,1994年度未按自营出口销售退税处理的代理出口销售退税申报表
  表十,1994年度出口企业可退税出口商品进项税额申报表
  表十一,1994年度按FOB价退税企业运费、保险费、佣金应补税申报表
  (二)填表要求
  (1)“表一”的“本期应退税款”根据“表二”和“表九”的总计数填列,“远期结汇”根据表三“总计填列”,“代理出口销售退税”根据“表九”总填列。“已退属本期税款”根据企业收到属本清算年度的退税款填列,“1994年出口退税大检查已退、补数”根据企业1994年退税大检查的补税交款单和退税单填列(不含滞纳金和罚金),“销售进口料件应交税款”根据“表四”总计数填列,“退税单证短缺应扣税款”根据“表五”总计数填列,“出口外高桥保税区应退税款”根据“表六”总计数填列,货源不实等“应扣税款”根据“表七”总计数填列,“其他”项目内容根据企业有关凭证填列,“表一”的附列资料“本年度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等项目按“表十”填列。
  (2)所有报表的填列均用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统一印制的清算表按1994年1-11月新、老库存商品出口分别填报,1994年12月因老库存不予退税,可只按新库存商品出口填报。
  (3)填列表四时,凡1993年底库存的进口原材料、包装物料已在1993年度抵扣了进口环节的减免税款而在1994年度销售的,应按不含税购进成本作为进项金额,据以计算该料件的销项金额与进项金额的差额依17%计算应交(补)税款,为简化手续和减轻企业清算工作量“表四”的填列,企业可以各月销售进口料件发生额的合计数为单位,分别1-11月和12月填列。
  (4)“表七”的填列,应与本通知的第二条第(二)点规定相吻合。
  用发票复印件一式两份和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原件以及根据[95]国税发37号文规定办理函调。
  (5)“表十”的填列,企业应根据[1994]国税沪进字第26号文的规定,据以计算填列。
  (6)“表十一”的填列,应根据企业清算年度帐面反映的实际发生数填列。
  (7)出口企业除了编制申报上述退税清算报表外,还须报送1994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一套,1994年1-11月和12月份的主要销售项目利润(亏损)表(即05表)或相应的会计报表以及清算总结一份。
  对于使用电脑编制申报表办理退税的出口企业,上述部分申报表可运用电脑打印编制。

  四、清算的组织形式与日程安排
  (一)组织形式。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处长统一领导下,建立若干清算小组,全面履行出口退税清算职责。
  (二)日程安排。(1)清算布置及辅导。1995年3月27日至4月5日为退税清算动员与布置期。在此期间,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纳入清算的出口企业作分批动员,宣传清算文件的内容和明确清算要求。1995年4月1日起,退税专管员下企业辅导;(2)与此同时,1995年4月1日至22日纳入清算的企业必须按本通知要求在退税专管员的具体辅导下完成清算。将清算报表及资料送市经贸委稽核后,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核;(3)1995年4月23日至5月6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清算小组对企业的清算申报进行分批集中审核(具体分批安排另行通知);(4)1995年5月12日左右,清算工作结束,总结上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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