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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24 生效日期: 1994-11-24
发布部门: 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当前查处销赃违法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对办理销赃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如何认定销赃罪
  销赃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代为销售,既包括代犯罪分子将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向犯罪分子买进赃物再卖出,以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进行销售或者收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如何认定销赃罪中的“明知”
  认定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销赃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具体分析。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
  (一)销售工业原材料、半成品或生产设备的;
  (二)低价成交市场紧俏商品或来路不明的贵重耐用消费品的;
  (三)一次性大量成交国家指定专门机构经销的限制流通物品的。

  三、如何认定买赃自用中的“情节严重”
  买赃自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次买受赃物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多次买赃累计数额巨大的;
  (三)曾因盗窃、销赃、窝赃等财产型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曾因盗窃、销赃、窝赃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三年内,或者受三次以上其他治安处罚后一年内,又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五)明知是未成年人犯罪取得的赃物而向其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其他问题
  (一)赃物下落不明无法追缴的,但有行为人的供述和有关人员证言并能够相互印证的,也可认定。
  (二)销赃、买赃行为情节轻微,符合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或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三)赃物数额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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