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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2-24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演出管理,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演出是指通过演出、为演出提供场所或为演出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的艺术表演活动。艺术表演活动是指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演出。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演出的主管部门。区、县文化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演出的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配合和支持文化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演出的管理。


    第五条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演出。


    第六条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演出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禁止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何形式的违法演出活动。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的审批



    第七条   营业演出单位分艺术表演单位、演出场所单位和演出中介单位。
  (一)艺术表演单位是指从事艺术表演的剧团(院)等演出经营实体。
  (二)演出场所单位是指为艺术表演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等单位。
  (三)演出中介单位是指为演出提供中介服务的演出经营单位。


    第八条   从事营业演出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一)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市文化局接到申请和区、县文化局审核意见后,应会同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由市文化局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三)演出中介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前款规定中,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凭《营业演出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营业演出单位合并、转业或撤销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有一定艺术质量和数量的演出剧(节)目和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必要的排练场所和供演出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十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
  (二)有适合演出的场地、舞台、观众席位和必要的设施器材;
  (三)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四)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标准;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演出的演出中介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熟悉演出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
  (三)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第三章 营业演出个人的审批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包括合伙)应向住所地(或合伙负责人住所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考核批准,发给《个体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十三条   非艺术表演单位的在职人员,需从事营业演出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住所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考核、批准,发给《个体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十四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艺术表演特长。


第四章 营业演出的管理



    第十五条   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营业演出。
  演出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演出时,应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复制和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六条   营业演出的票价由艺术表演单位和演出场所单位在市物价局规定的限价内按艺术表演质量和市场需求协商确定。文化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对营业演出票价实行监督检查。
  营业演出的收入分成和场租收费等标准按市文化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营业演出单位发布各类营业演出广告,其内容应真实、健康。需在电台、电视、报刊上播放或刊登营业演出广告的,应经市文化局核准。


    第十八条   非演出单位在主办各种庆祝、纪念、比赛活动中,需组织营业演出的,应委托艺术表演单位或演出中介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中大型演出活动,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营业演出。主办单位不得以此牟利。


    第十九条   外国和港、澳、台艺术家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部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应由接待单位向市文化局申请,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二十条   业余艺术团队临时进行营业演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批,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跨区、县进行营业演出,应经演出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临时营业演出许可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凡进行营业性组台(包括组团、下同)演出的单位,须按市文化局关于组台演出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参加组台演出的人员(包括专业和业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
  外省、市艺术表演人员受聘来本市营业演出,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有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演出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艺术表演人员(包括专业和业余)去外省、市演出,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出具演出介绍信后,方能与有关省、市文化主管部门联系演出。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须凭所在省、市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营业演出许可证》和演员名单,事先征得本市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与本市演出场所单位联系演出。


    第二十四条   营业演出单位的演出报酬应通过银行结算支付给演出单位;其中艺术表演单位受聘演出的个人报酬由所在单位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后,付给演职人员。
  营业演出个人的演出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文化管理部门结算,由文化管理部门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后,付给个人。
  外省、市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的演出收入除通过银行支付外,可予支付部分现金,但支付的现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演出分成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进行募捐性演出须向市文人局申请,由市文化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收入除必需的成本开支外,应全部用于募捐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和其他单位组办各类艺术表演大奖赛活动,并进行营业演出的,须经市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营业演出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市文化局审定,经市文化局同意后,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举办赞助广告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广告赞助费如有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不得私分,并按累进比例上缴市文化局作为表演艺术基金,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演出单位接受其他单位经济资助,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交文化管理部门备案,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需在街头、广场、绿化地带等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经文化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宾馆、饭店、公园等场所接受艺术表演单位和个人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由市文化局会同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演出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文化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持有《上海市社会文化稽查证》的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条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向文化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营业演出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当事人均应签订书面营业演出合同。签订演出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利用演出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收入,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营业演出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演出剧团、节目内容、领队和主要演职人员;
  (二)演出票价、演出收入分成比例和公提分担费用;
  (三)演出日期、地点、场次和装拆台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签约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演出合同的变更、解除及无效演出合同的确认,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签订营业演出合同应报市和区、县文化管理部门备案。
  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营业演出合同。


第六章 营业演出纠纷的仲裁



    第三十五条   营业演出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营业演出合同发生纠纷的,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除营业演出合同纠纷外的其他营业演出纠纷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演出合同纠纷案件时,可聘请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 、 十八 、 十九 、 二十 、 二十一 、 二十二 、 二十三 、 二十五 、 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责令收回或消除广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追回已发的现金,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次违犯者,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演出介绍信等演出证件进行非法演出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九条   文化管理部门的稽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查扣《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对区、县文化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文化局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本市营业演出活动中穿插武术、气功、健美表演的,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二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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