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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8-04 生效日期: 1989-08-04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地[1989]66号

现对各分局、县局在开展印花税检查中反映的若干问题作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财产保险合同按签订合同时的投保额一次贴花,以后发生增减变化可不补贴花,未签订合同的一律按单据贴花。对去年十月一日前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以后每年(季)开保单的,均不再贴花。

  二、中国银行发放的出口信用证贷款书立的合同或单据,均作为银行借款合同贴花。

  三、建设银行的由拨款改为贷款书立的合同或单据,均按银行借款合同贴花。

  四、主管部门委托银行办理的借款业务,银行只收取手续费,并不承担借贷责任的委托贷款,可暂不贴花。

  五、对未取得出口权的企业,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未列举的合同不贴花。

  六、发出商品的代理运输合同或单据,先由发出商品单位代理贴花,然后在结算时由委托方承担印花税款。

  七、港务系统固定资产中含有市政设施的部份可扣除计算贴花。

  八、签订军需产品的购销合同,仍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九、企业改组、分拆的固定资产转移,均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

  十、停产关闭的企业,其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不贴花。

  十一、粮食储运公司与省市政府间签订的粮食收购总合同(实际上是意向书),然后再与省市下属经营单位签订的粮食收购分合同,对属于意向书性质的总合同可暂缓贴花,对经营单位之间签订的分合同按购销合同贴花。

  十二、爱建公司拨给下属企业的资金,其中一部分属于新办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的,新办企业可对拨入资金中扣除购建固定资产部分资金后计算自有流动资金,再与固定资产原值一并计算贴花。

  十三、以缴款书代替贴花的,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十四、本市经批准的其他经营组织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投资信托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投资信托公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投资信托公司、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投资信托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爱国建设公司上海投资信托公司、中国信托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上海国际租赁公司10个单位,这些单位与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单据,也同各银行借款合同或单据一样,按规定贴花。除此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单据均不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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