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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产有关税收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0-21 生效日期: 1993-10-21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政一[1993]259号
   近一段时间来,随着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不断发展,业务范围和形式在不断拓宽,给税收上带来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结合本市房地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本市房地产经营单位在出售房产(含商品房、住宅房、在建房产及旧房产,下同)过程中的有关税收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类房地产经营单位出售房产的业务,均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计缴营业税。
  二、房地产经营单位自建房产用于出售的,按售价金额依5%税率计缴营业税;对购进房产用于出售的,按进销差价依10%税率计缴营业税。原沪税政一(1992)981号文第3点有关内容相应废止。
  三、房地产经营单位出售房产(或出售期房)取得的货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和分期收款),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以实际取得的货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和分期收款)在收取的当天按规定计缴营业税。对这部分的营业税,可在房产建成办妥手续交付使用后,按规定清算,多退少补。另外,对房地产经营单位出售房产,已办妥房产交接手续交付使用的,不论其是否开具发票,也不论是否全部收到房产价款,均按规定办妥交接手续的当天计缴营业税。
     对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和已办妥房产交接手续交付使用,但未开具发票的,在实际交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对交纳的营业税单独设立明细帐核算。待发票开出,转作销售时再作计算“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的会计处理。
  四、对房地产经营单位将本企业的在建房产(或已建成房产)以各种名义(如联建、参建、搭建)转让给其他单位的,除按房产造价成本转让给其他单位外,其他一律按出售建筑物对待,依规定计缴营业税。对联建、参建、搭建来的房产再以参建、搭建等名义转让出去的行为,亦按有关规定计征营业税,对房产造价成本可按实际成本计算;实际成本划分不清的,可按房产定额预算成本计算。
  五、房地产经营单位以各种名义在出售房产过程中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咨询费等等,不论是否开具发票,亦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并入售房收入中计征营业税。房地产经营单位单纯从事的房产中介业务、咨询业务、代理业务等收入,不论其是否开具发票,应严格按规定分别核算,依不同税目税率计缴营业税。如果收入核算划分不清,内容划分不清,无法正确掌握的,一律从高全额计征营业税。
  六、房地产企业以房产串换其他实物的,应按5%税率计缴营业税。计税依据按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由税务机关核准后计征。
  七、其他企业和单位发生以上行为的,亦按本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下达后,对以前收取的房产货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和分期付款)的应纳税款收入,应依据规定如实计算后缴纳营业税;对本规定列举的其它条文,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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