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税政一[1993]259号
近一段时间来,随着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不断发展,业务范围和形式在不断拓宽,给税收上带来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结合本市房地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本市房地产经营单位在出售房产(含商品房、住宅房、在建房产及旧房产,下同)过程中的有关税收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类房地产经营单位出售房产的业务,均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计缴营业税。
二、房地产经营单位自建房产用于出售的,按售价金额依5%税率计缴营业税;对购进房产用于出售的,按进销差价依10%税率计缴营业税。原沪税政一(1992)981号文第3点有关内容相应废止。
三、房地产经营单位出售房产(或出售期房)取得的货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和分期收款),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以实际取得的货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和分期收款)在收取的当天按规定计缴营业税。对这部分的营业税,可在房产建成办妥手续交付使用后,按规定清算,多退少补。另外,对房地产经营单位出售房产,已办妥房产交接手续交付使用的,不论其是否开具发票,也不论是否全部收到房产价款,均按规定办妥交接手续的当天计缴营业税。
对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和已办妥房产交接手续交付使用,但未开具发票的,在实际交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对交纳的营业税单独设立明细帐核算。待发票开出,转作销售时再作计算“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的会计处理。
四、对房地产经营单位将本企业的在建房产(或已建成房产)以各种名义(如联建、参建、搭建)转让给其他单位的,除按房产造价成本转让给其他单位外,其他一律按出售建筑物对待,依规定计缴营业税。对联建、参建、搭建来的房产再以参建、搭建等名义转让出去的行为,亦按有关规定计征营业税,对房产造价成本可按实际成本计算;实际成本划分不清的,可按房产定额预算成本计算。
五、房地产经营单位以各种名义在出售房产过程中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咨询费等等,不论是否开具发票,亦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并入售房收入中计征营业税。房地产经营单位单纯从事的房产中介业务、咨询业务、代理业务等收入,不论其是否开具发票,应严格按规定分别核算,依不同税目税率计缴营业税。如果收入核算划分不清,内容划分不清,无法正确掌握的,一律从高全额计征营业税。
六、房地产企业以房产串换其他实物的,应按5%税率计缴营业税。计税依据按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由税务机关核准后计征。
七、其他企业和单位发生以上行为的,亦按本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下达后,对以前收取的房产货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和分期付款)的应纳税款收入,应依据规定如实计算后缴纳营业税;对本规定列举的其它条文,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