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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08-02 生效日期: 1993-09-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
第十条修改为:
  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二、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三、
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为: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市物价局核准。

  四、
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七)项为: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五、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其所在地区前一年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但其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处以四至六倍的罚款。

  六、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罚款缴纳期限一般定为三年,最长不超过六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罚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对无计划生育者的罚款,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自怀孕之月起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收罚款如数退回。

  七、
第三十三条增加第三款为: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罚款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区或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罚款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八、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无计划生育者,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

  九、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对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擅自领养孩子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视为无计划生育。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曾生育过孩子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处以二千元罚款;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曾生育过孩子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处以二千元罚款,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
  (三)对曾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
  (四)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不予处罚。

  十一、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每出现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女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 条、第 十五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六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条 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患不育症夫妻,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收养孩子规定的条件。收养孩子应办理公证手续。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五)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两年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两年的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处以罚款。
  对无计划生育夫妻的罚款从怀孕之月起计罚。对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收罚款如数退回。在怀孕期间旷工或事假超过一月以上的,其旷工或事假期间的收入,参照怀孕前一年平均月经济收入推算。罚款缴纳期不超过六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罚款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余每年缴纳额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六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的年经济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七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城镇无业人员,其罚款额的确定,一般不低于所在区或镇的职工年平均收入。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作为无计划生育,按本细则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男女双方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处每人五百元罚款;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每提前一年处每人一千元罚款,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其中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不力的,按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二千元罚款。第四十六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或金山石化地区的,由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对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在本市的一方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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