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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7-10 生效日期: 1993-07-10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油商品交易所的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粮油等农产品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交易所的任务是,依照期货交易规则和本规定,在指定场所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地组织粮油等农产品的期货交易

  第四条 交易所由国家商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接受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与粮油期货交易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八条 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总裁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其他需要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交易所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管委会批准。

  第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业务规则,报管委会批准;
  (二)批准接受新会员;
  (三)聘任交易所总裁;
  (四)决定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五)审定交易所总裁提交的工作计划;
  (六)履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理事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其中会员理事人数应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提名,非会员理事由有关部门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由管委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行职权。理事会的决议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会员大会召开会议时,理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第十三条 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各一人。
  总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经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总裁任期三年。
  副总裁、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由总裁聘任。

  第十四条 总裁主持交易所的日常工作,是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裁代行职权。
  总裁为理事会当然理事。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下设监察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察交易所总裁、副总裁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会员大会与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
  交易所应制定监察委员会规则,报管委会批准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十七条 申请会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专业人员和各项管理制度;
  (四)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章程;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十八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七条各项条件的单位,要求取得会员资格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
  (二)交易所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按择优吸收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报理事会审议通过;
  (三)交易所向取得会员资格的单位颁发会员证和交易证。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选举理事和被选举为理事;
  (二)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进行交易;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公用设施和享受有关服务;
  (四)对交易所工作提出建议;
  (五)退出交易所。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规定及各项业务规则;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三)对自身名下的交易帐户承担责任;
  (四)如实向客户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保管好客户存入的资金,保守客户帐户的秘密;
  (五)按时向交易所报告业务情况;
  (六)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所的声誉,爱护交易所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以外设定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从事自营业务须另行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会员不得从事自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和其代理机构的经纪、结算人员,须经交易所审核、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交易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的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四章 交 易


  第二十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客户名义在交易所会员的代理机构开立帐户,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一)国家行政机关;
  (二)交易所以及与交易管理直接有关的公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交易的期货品种是小麦、大麦、大豆、大米、玉米、植物油脂和油料等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的基本内容包括:
  合约名称,交易单位,合约月份,最小变动价位,每交易日价格最大波动限额,最后交易日,交割等级及地点等。

  第二十九条 期货合约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后,由交易所制发。

  第三十条 期货合约一经订立,即可上市交易。
  期货合约的交易实行无纸化形式。

  第三十一条 期货的周期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价格单位为:人民币元/吨。

  第三十三条 每份期货合约为“一手”,交易数量必须是“一手”或其整倍数。

  第三十四条 交易采用自由报价的集中竞价方式。

  第三十五条 成交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交易通过计算机终端递盘和发盘。买价与卖价吻合,计算机即撮合成交。

  第三十七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会员的代理机构从事买卖业务。
  出市代表在场内只能执行其所代表会员送达的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分层次负责制度。交易所对会员负责,会员对客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 交易者只能在买卖限额内从事交易活动,对超出买卖限额的持仓量,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四十条 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交易业务情况;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交易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交易价格实行涨停板、跌停板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行情变化,调整价格最大波动限额。调整幅度在合约标明的价格波动限额基础上扩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会员经批准兼营自营业务的,必须分别设立自营交易帐户和代理交易帐户。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兼营自营业务的会员,必须优先执行客户委托代理交易的指令。
  会员进行自营买卖时,应当向相对交易人明示。

  第四十四条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交易定单,必须通过交易所公开交易,会员不得自行配对成交。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持仓,不得自行在帐户之间对冲。

  第四十五条 交易行情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公布。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会员与客户之间、客户相互之间进行场外交易、内幕交易;
  (二)会员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身从事期货交易
  (三)会员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交易秘密;
  (四)制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信息;
  (五)泄露未经公布、影响行情的信息;
  (六)会员对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七)会员为未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八)操纵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第五章 结 算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八条 会员的交易帐户由交易所统一结算和管理;客户的交易帐户由其委托代理的会员统一结算和管理。
  交易所有义务向会员报告帐户情况;会员有义务向客户报告帐户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结算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不得进行交易;履约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必须按规定缴足追加保证金。
  对追加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持仓,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条 交易实行日结算制度。每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户须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结清。每交易日的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当日收盘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各交易帐户的资金收支必须分列,禁止挪用、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将客户帐户资金控制在交易所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

  第五十三条 交易平仓后,交易所或者会员应将交易者的履约保证金清退。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余部分,可以提取。
  企业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利应列入利润,对交易损失可在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五十四条 交易达成后,应按规定标准,由客户向会员缴纳手续费,会员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客户有权查阅其帐户情况。

  第五十六条 所有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单据、凭证、帐等,必须完整保存五年。在此期间内,政府有关部门和交易所可按规定查阅。


第六章 交 割


  第五十七条 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卖出方可以提出交割要求,买入方应随时准备接受交割要求;在最后交易日收盘时尚未对冲的合约持有者,均须履行交割。

  第五十八条 交割实行三日交割制,依次为持盘日、通知日、交割日。

  第五十九条 交割采用票据交换方式。交割双方按交割通知要求办理票据交换手续。卖出方须提交栈单、发票;买入方须提交付款凭证;票据经交易所验证、交换,交割即告完毕。
  交易所负责办理会员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会员负责客户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

  第六十条 交割物品的价格以持盘日结算价为基准,允许采用以交割物品的替代品进行实际交割的升贴水标准,但须由交易所予以确认。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设置定点交割仓库,为交割提供仓储、栈单和交割物品等服务。交割仓库应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章 仲裁与处罚


  第六十二条 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提请交易所仲裁。
  提请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应达成仲裁协议,并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会员在代理客户买卖或者自营买卖时,违反本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交易所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警告、停止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还可按交易所章程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六条 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当事人,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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