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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21 生效日期: 1995-04-21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明确工会的权利与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六条   工会必须遵宪法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办时应当将组建工会工作载入本企业章程,筹建工作开始后职工即可筹建工会,开业、投产时应当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指导、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第八条   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满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
  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九条   工会应当设专(兼)职的工作人员。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三人;职工在二百人以上不满一千人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一人;职工不满二百人的,应当有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工会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其工会职务自行消失。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企业行政方面确需调动其工作时,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补选。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从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离境时,应当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上级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行政方面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对企业行政方面招用职工不订、拒订劳动合同等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奖惩、劳动管理、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与工会应当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及企业发展规划,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和使用福利基金。
  对企业行政方面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强制职工加班加点,克扣、拖欠职工工资,侵犯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等行为,工会有权要求其及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劳动保护设施不健全、卫生保健条件不合标准、职业危害严重的问题,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行政方面采取治理措施。如意见不被采纳,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在非常危急的情况下,工会可以支持职工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处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对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或者派代表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解决。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四章 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协助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知识,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同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协同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员工之间的团结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接受和处理职工的投诉,支持职工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帮助职工排忧解难。

 

第五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需要占用时,须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兼职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行政方面应当予以安排。职工经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参加工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九条   代表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除本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行政方面处分担任工会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委员会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行政方面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的各项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办公、开会和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中外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逐月按时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并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任职期间比照中方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商定。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补贴比照企业同类人员的标准,由企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与工会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本条例,抵制建立工会,阻挠、干涉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拒不拨交工会经费、侵犯工会合法财产的,工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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