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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03 生效日期: 1989-09-03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居民身份证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依法从事各项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均须按本规定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公民均须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一)从外地迁入本市行政区的;
  (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本市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三)现役军人复员、转业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
  (四)被判处管制的人,以及被判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
  (五)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


    第四条   公民在领取、换发、补发身份证时,应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照像馆照一寸免冠照片。因年老多病丧失活动能力、患精神病、智残严重的,由其家属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可暂缓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身份证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随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二)居民身份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申请换领新证;
  (三)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换发新期限居民身份证;
  (四)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同时要在地方日报声明查找。三个月查不到,应申请补领新证;
  (五)初次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免交工本费;换领、补领新证时,收取工本费。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有常住户口并持有居民身份证的公民,遇工作调动、搬迁、结婚、随迁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迁移、变动手续: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暂不换发新的居民身份证;从外地迁入、持有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新证时缴回原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迁往外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公安派出所要在登记薄上记载迁往地点、时间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迁往外地的公民自带居民身份证,交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并换领新证;
  (四)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本市内户口迁移手续的同时,应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一并随迁移证密封转交迁入地公安派出所;迁往外地的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由原派出所另行留存备查;
  (五)凡登记有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在迁移证备注栏内加盖未领居民身份证印章。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有常住户口、并持有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因应征入伍、出国或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以及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常住人口登记表》记事栏内注明入伍、出国、出境、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并将《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身份证统一分类保管;
  (二)应征入伍、出国、出境人员反回本市行政区域内定居、其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将原证发还本人继续使用;
  (三)不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住,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申报落户的,须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原发居民身份证;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常住人口登记表》密封转到申报地公安派出所。
  (四)公民死亡后,《常住人口登记表》要长期保存。


    第八条   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因犯罪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和批准劳动教养机关收缴,并移交执行刑罚或教养机关保存。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将其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九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
  (一)选民登记;
  (二)办理户口登记和迁移手续;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报考大专院校或各种职业、专业学校,办理入学登记;
  (六)办理招工、招干、就业、聘用和离、退休手续;
  (七)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八)办理公证事务;
  (九)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件;
  (十)办理出境手续;
  (十一)参加诉讼事务;
  (十二)办理机动和非机动车、船驾驶、行驶证件;
  (十三)办理各类营业执照;
  (十四)提前支取存款,储蓄存单挂失,使用各种专业银行支票和汇票;
  (十五)领取有价票券;
  (十六)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业务;
  (十七)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八)投宿旅店登记;
  (十九)提取汇款和领取邮件;
  (二十)办理拍卖、寄卖、典当、租赁手续;
  (二十一)刻制印章;
  (二十二)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十三)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运输和办服务事业的劳务人员办理暂住、寄住和各种证件;
  (二十四)购买、转卖猎枪;
  (二十五)各部门认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身份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查验居民身份证时,应首先出示本人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单位呈个人不得扣留或作为抵押。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严格执行《常住人口登记表》管理制度。公安、司法及各保卫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常住人口登记表》时,必须持本部门的证件方可查阅。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换领、补领或交回原居民身份证的;
  (三)拒绝公安人员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四)随意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五)冒用和借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承办本规定第 条事项的有关单位,不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登记制度或发现可疑情况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盗用、出售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统一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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