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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0-10-31 生效日期: 1990-10-31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开支。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治安等重大事项;
  (六)选举和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
  (七)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保护承包经营户和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宪法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通过。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大会期间负责答复。
  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九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经全体代表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也可以再次作为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第二十一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
  确需变动的,经主席团提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免职。本人要求辞职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的时候,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的程序和方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代表不足五十人的,主席团由五至七人组成;代表在五十人以上的,主席团由七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的任期与本届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主席团成员不得为乡镇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下列工作:
  (一)检宪法法律法规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
  (三)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四)将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五)联系代表,组织代表视察,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六)组织原选区选民罢免和补选代表;
  (七)决定代理乡长、镇长;
  (八)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常务主席由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提请大会通过。
  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一人代理常务主席职务到下次代表大会产生常务主席为止。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组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三)宣宪法法律法规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决议、决定;
  (四)了解代表活动情况,组织交流代表小组活动经验;
  (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六)接待并督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办理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本人要求辞职的,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后,通知原选区选民。


    第三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代表资格有效。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代表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代表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视察原选区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所需费用由乡镇财政列支。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辞职,主席团应将代表的辞职请求交由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的过半数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代表人数相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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