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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租赁市场秩序,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公有、私有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没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等的租赁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各国土房产分局是按辖区范围对房地产租赁活动实施具体管理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租赁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区房地产租赁实行登记制度。当事人应当向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可供查阅。
第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
第六条 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涉及的有关税务、工商、公安、环保、计划生育等管理事项,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负责,租赁管理部门协助配合。
第二章 租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主管机关可根据房地产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地产租赁指导租金。租赁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数额。
第八条 房地产租赁租金的收取,按月计收,计租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土地以实际面积计租,住宅用房以使用面积计租,非住宅用房以建筑面积计租。计租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出租人应向租赁管理部门缴交租赁登记管理费。租赁登记管理费的标准,按约定租期租金总额的3%计算,其中:租期不满6个月,于核准登记时一次性全额交纳;租期超过6个月的,前6个月的租赁登记管理费于核准登记时交纳,以后于每年12月份交纳,余额于期满办理注销登记时清结。
房地产转租时,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转租人应按前款规定标准交纳租赁登记管理费。
租赁登记管理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租赁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一)没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含划拨土地未补交地价款)的;
(二)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或受到限制的;
(三)属违法用地或违章建筑;
(四)土地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
(五)房屋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六)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一条 租赁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地产。
代理房地产租赁的受委托人应持有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承租人没有受让的,其他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地产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和原承租人依次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章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有房屋,是指依法收归国有和国家、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购建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是指国土房产部门或产权单位将公房按国家和市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给居民或本单位员工,并实施租后管理和服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房租赁管理应坚持以租养房,居民充分利用,国家合理收益的原则。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承租公房的,应向出租人提出申请,提供户口和住房情况证明,经出租人审查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的,由双方当事人订立《公房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订立后,属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房,由租赁管理部门直接发给《公房租赁证》;属单位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在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租赁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租赁管理部门经审查同意的,统一发给《公房租赁证》。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规定向出租人交纳租金。租金应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具体按市政府制定的统一租金标准执行。
公房租金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房的维修、养护和重建。
第十八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公房及设施负有合理使用和保护的责任。承租人不得对租用公房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乱拆、改、搭建;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借、调换;
(四)堆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化学危险品和违禁品;
(五)利用房屋从事污染环境的作业;
(六)饲养家禽、家畜;
(七)利用房屋进行聚众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承租人因正当理由确需改变公房用途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约定租金标准。
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需要请求调换住房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房住宅的承租人与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出租人审查同意,可按规定办理分租手续:
(一)分立各方同住和同户籍,经济上分开独立生活;
(二)分立各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三)房屋可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房住宅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出租人审查同意,可按规定办理变更租赁手续:
(一)原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为同住和同户籍的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新承租人出具表示同意接受承租名义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需继续使用公房的,应向出租人退租公房。
出租人经调查确认承租人不需再使用租用公房的,在报租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可通知承租人退租公房。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确需收回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做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仍需租用公房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续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向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承租人合并、分立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继续承租,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单位承租人终止时,使用人他处无住所的,由使用人向出租人承租,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使用人他处有住所的,是否准许其承租,由出租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的,其同住同户籍的近亲属他处无住宅的,由其向出租人承租,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近亲属他处有住宅的,是否准许其承租,由出租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对所管出租公房制定年度维修计划,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公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凡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因承租人过错造成的损坏的维修,均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确需对承租主管机关统管的公房进行改建、扩建或拆除重建的,应报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改、扩建的,材料费用由承租人负责。对增加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的,仍由承租人租用,并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租金的优惠;产权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交纳结构费和补交地价款。
经批准拆除重建的,材料费用由承租人负责,国家保持原有房屋面积的产权,增加的房屋,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出租的公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二)经催收仍拖欠租金累计满六个月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租赁关系的。
出租人根据上款规定解除租赁关系时,应报经租赁管理部门同意,并书面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三个月的腾退期。
第三章 私有房屋及经营性公有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私有房屋及经营性公有房屋租赁,是指私房产权人将其所有房屋,公房产权单位将其用于经营的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并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及经营性公房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租赁当事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15天内,向房屋所在辖区的租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资料。
出租人应提交的证件资料包括: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三)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单位的法人证明;
(四)租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承租人应提交的证件资料包括:
(一)个人的市区居民身份证或外来人员的身份证和暂住证,或其他合法居留证件;
(二)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业者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其他组织、单位的法人证明或其他合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租赁管理部门接到出租申请,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核准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租赁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依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费用。
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租金,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仍须按约定交付租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及保证金返还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依约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承租人应当依约合理使用和保护房屋。
第三十六条 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房屋的维修,属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属承租人造成的人为损坏,由承租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需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的,须经出租人同意,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年,租期届满租赁合同即告终止,承租人应依约将房屋交还出租人。租赁双方应于期满后15日内到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租期届满双方愿意续租的,应于期满后一个月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四十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依照本办法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租期期限。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的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因工作调动或户口迁出确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四)因城市建设或政府特殊需要必须腾让房屋的。
第四十二条 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同住同户籍的人要求承租且具备承租条件的,出租人应准许其承租,并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确需收回房屋的,应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并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出租房屋因转让而产权人变更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对租用房屋发生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并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出租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不按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对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的;
(三)不按约定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的。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地址;
(二)地块的位置、面积、地域等级及开发和投资程度;
(三)土地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转租约定;
(七)解除合同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15日内,向土地所在辖区的租赁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同时提交租赁合同副本和有关证件资料。
出租人应提交的证件资料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三)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单位的法人证明;
(四)租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承租人应提交的证件资料包括:
(一)个人的市区居民身份证,或外来人员的身份证和暂住证,或其他合法居留证件;
(二)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业户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其他组织、单位的法人证明或其他合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租赁管理部门接到土地使用权出租申请时,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核准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租赁当事人。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违反合同规定欠交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二)连续闲置土地满六个月的;
(三)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和交换土地使用权的;
(五)利用土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租赁关系的。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在租用土地上建设使用年限长于租赁期限的建筑物。确需建设时,应与出租人协商一致并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满后建筑物产权归属予以约定。
第五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的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房承租人拖欠公房租金,经书面催收仍不缴交的,出租人有权按逾期天数加收原租金5‰的滞纳金;主管机关可处以拖欠租金金额3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八条、第 四十四条规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或危害的,承租人除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按合约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的,出租人除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租金外,可请求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对超过限期不退迁者,按强占房屋处理,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强占期间租金总额3至5倍的罚款;出租人也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租赁当事人,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并可处以5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一)出租或转租房地产未向租赁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二)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擅自承租房地产的,责令其15日内退租;
(三)不听从出租人或转租人劝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或土地使用权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出租房屋损坏,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责令限期修复,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五)擅自转租公房的,转租行为无效,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
上述行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时,由主管机关依照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罚款收入,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地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出租人应解除与其租赁关系。
出租人或转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地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因房地产租赁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或向租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主管机关及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凡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盖建的沿街临时建筑物用于出租的,按本办法执行。
涉外的房地产租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颁布的《汕头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