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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04 生效日期: 1995-05-04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办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建议、提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提出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改为建议处理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
  (三)县级以上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
  (四)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一)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提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分工一位领导主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建立或确定办理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

 
第二章 交 接



    第六条   在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本级人大、政协和政府办公厅(室)联合召开有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交办会具体落实办理任务。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人大、政协办公厅(室)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交办机关应列出建议、提案清单,由承办部门签收。


    第七条   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登记,并在10天内将签收的交办清单报回交办机关。如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在10天内提出意见,加盖印章后连同交办件一并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


    第八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交办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会办。被指定为主办的部门有异议的,可向交办机关提出,但在交办机关未作出更改前,不得拒办。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建议、提案承办部门应制订办理方案,由主管领导审核并部署办理工作。


    第十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注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认真解决实际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一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部门应加强与提建议、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尽可能听取他们的意见,与他们共同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二条   在办理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做好催办和通报办理情况的工作,并定期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进度。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对接到的建议、提案,应件件有书面答复。书面答复要求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达准确,以承办部门的正式函件印发。


    第十四条   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答复时间按书面交办通知的规定办。省人大、政协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半年内答复;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接件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复确有困难的,可先简单答复,向提建议、提案者及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详细答复。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的建议、提案,详细答复不得超过当年12月底。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提出书面办理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提建议、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对本省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提建议、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同级人大、政协、政府办公厅(室)及会办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交办机关要求分别办理的,承办部门只答复本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交办机关指定有主办、会办部门的,会办部门应在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送主办部门和交办机关,由主办部门负责综合会办部门的意见后给予答复。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答复时应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七条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主管领导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好质量关。各级政府对上一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由政府主管领导或政府办公厅(室)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对本级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由同级政府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向提建议、提案者发送答复意见时,应附上《征求意见表》。
  对联合提出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应发给领衔人。对反馈回来的意见应及时上报交办机关。提建议、提案者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重新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同时应对承办件逐步进行一次复查,总结经验教训。承办建议、提案在10件以上的部门,还应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作出办理建议的情况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部门及其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协办公厅(室)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办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分别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或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提建议、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办理时限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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