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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8-16 生效日期: 1995-12-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大桥镇和十六里河镇为限制养犬地区。本市其他地区的城镇,可以参照限制养犬地区的规定管理。
  限制养犬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地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在单位集体宿舍内不得养犬。
  限制养犬地区内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许可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限制养犬地区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审批;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制养犬地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对犬进行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养犬人应当出具《犬类免疫证》。


    第十一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养犬的每只犬应当缴纳登记费四千五百元,年度注册费二千元。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限制养犬地区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发现犬有狂犬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


    第十三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在限制养犬地区内销售小型观赏犬、开办犬用品商店和医院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畜牧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的,凭许可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宠物市场。


    第十六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死亡、宰杀或失综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单位或个人擅自养犬或逾期未办理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六条和第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及犬用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和第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以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按照《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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