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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8-16 生效日期: 1995-08-16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青人发[1995]23号

(1995年7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四款“街道办事处”前加“乡镇人民政府”,在第五款“规划”前加“建设”。将第四条的前四款并为一款,原第二、三、四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的(一)、(二)、(三)项。

  二、在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鼓励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经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务。”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以下类推。

  三、原第七条修改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必须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五、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经批准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应按划定的范围设置,并保持摊位整洁,车辆摆放整齐有序。”第二款删去。

  六、原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有消毒灭蚊蝇措施。”第(六)项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并将此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

  七、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因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2日内清除,不得积存。”

  八、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及雕塑等,应与周围环境谐调,及时修饰,保持完好、整洁。”第二款中“沿街”二字删去。

  九、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第二款修改为“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第四款修改为“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十、原第十七条删去。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两款“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饲养鸽子、狗,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和街道民办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住小区,由民办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周围的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花坛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近海岸边水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单位负责清理漂浮废弃物。”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对生活垃圾逐步推行袋装、有偿收集。”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包括施工产生的渣土)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交纳垃圾处理费。清运垃圾应按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要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密封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十六、第二十六条中的“施工单位要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商清运办法”修改为“施工单位应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有关单位要组织净砂、净石、净菜进城,采取积极措施改变民用燃料结构,搞好废品回收利用,减少垃圾产生量。”

  十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并交纳粪便处理费。粪便应做到及时清运,厕所及化粪池无冒溢。”

  十九、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二类公共厕所,经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原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保洁。”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行道、公共广场的果皮卫生箱,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标准设置。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单位或直接管理该场所的单位在其卫生责任区内设置果皮卫生箱等设施,并负责整修和保洁。”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和粪便处理场。
  “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原第二款删去。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构筑物及临街门面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元至20元的罚款;
  (三)乱占道路,有碍市容观瞻,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逾期未清除废弃物,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5元计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处罚款20元,并责令改正;
  (八)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档以外路面的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罚或每处5元至10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2元至5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5元至50元,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处置;
  (十一)单位卫生责任区内,发现蚊蝇孳生地,每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罚款10元至50元;
  (十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清扫保洁达不到市容环境卫生质量要求或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100元,对个人每次罚款10元;
  (十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5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六)清运垃圾,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倾倒的,每车次对机动车驾驶员罚款50元,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并限期清除;
  (十七)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的,对单位(含个体经营者)罚款50元至200元,对个人罚款5元;
  (十八)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20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九)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造成垃圾、粪便积存,责任单位逾期未清除的,责令清除,并可按每日每立方米10元罚款;
  (二十)厕所、化粪池、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不及时处置,在接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通知后,两日内不清运、不疏通的,逾期每罚款50元;
  (二十一)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的,对买卖双方分别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
  (二十二)公共厕所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及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十四)对私设垃圾场、粪肥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关闭、清理现场,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十五)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对前款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领导,可并处3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20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决定执行;
  “超过20元至5000元的罚款,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5000元的罚款,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20元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收取罚款时,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二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居民楼院的卫生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八、在第四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第五条中的“佩戴”修改为“佩带”。原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修改为“责任单位”。原第十六条中的“过期”修改为“到期”。第三十条中的“废弃物转运站”修改为“垃圾转运站(间)”。
第三十一条中的“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修改为“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用途”。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统一修改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部分条文中的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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