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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12-05 生效日期: 1997-12-05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1994年7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装饰工程的管理,确保装饰工程施工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建筑装饰工程在土木建筑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装饰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装饰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负责审核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单位的条件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
  (三)监督检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四)调处建筑装饰工程纠纷,依法查处危及建筑安全以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装饰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建筑装饰工程的承发包活动,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执行。凡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装饰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第六条  对建筑装饰工程实行“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凡非住宅进行装饰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取得“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申请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正式设计单位设计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施工图纸;
  (二)已经确家具备施工资格的建筑装饰施工单位;
  (三)已经规划、消防及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四)具有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或房屋产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在杭从事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本市建筑装饰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后,方可承接相应的建筑装饰施工业务;外地建筑装饰施工单位来杭从事建筑装饰业务的,须按《杭州市外来施工队伍进杭施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杭承接与其资质相应的建筑装饰施工业务。
  严禁无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从事建筑装饰施工业务,严禁越级承接建筑装饰施工业务,严禁非法转包。


    第九条    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和本市有关质量规定进行,并接受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建筑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确认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装饰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的,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确需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必须报经房屋产权单位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产权属私人所有的房屋,报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装饰施工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消防管理规定,不得妨碍他人工作和休息,危及他人安全。


    第十三条    因房屋装饰造成他人房屋或其他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补办“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资质等级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装饰工程的,责
  令其停止施工,处以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并视情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建筑装饰工程未经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由房屋产权单位(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公寓式房屋由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提请规划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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