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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征兵工作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07 生效日期: 1994-11-07
发布部门: 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征兵工作规定》业经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


                 汕头市征兵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汕头市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征兵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祖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警备区、各县(含县级市,下同)、区的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本区域征兵工作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公安、司法、民政、卫生、教育、劳动、工商、财政、交通、宣传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市、县(区)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根据国家、省征兵命令规定,结合本地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群众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下达征兵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尤其文化教育部门、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法制观念和义务服兵役的自觉性。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免征、缓征或不征集;
  (一)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的;
  (二)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
  (三)是全日制学校就学学生的;
  (四)正在羁押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八条 征兵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下达征兵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机关在上级发布征兵命令后,应将本区域的征兵任务逐级分解下达给各基层单位。
  (二)兵役登记。每年10月31日以前,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应按当地兵役机关的要求,到指定地点参加兵役登记,其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负责登记;未设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由负责民兵工作的部门负责登记;未设人民武装部,也未建立民兵组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登记。
  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经填写《兵役登记表》,并由县(区)主管机关初步审查合格,发给《兵役证》后,即成为应征公民。
  (三)体格检查。应征公民应在基层单位的组织下,按照县(区)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体格检查。体格检查工作由县(区)卫生部门负责。
  (四)政治、文化审查。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县(区)公安部门应会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现实表现和文化程度联合进行审查,填写《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
  (五)入伍通知。对体格检查和政治、文化审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县(区)主管机关经复审合格的,可批准其服现役,并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应征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应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六)应征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组织欢送。


    第九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对应征公民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第十条 负责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在检查体格时,应按照国家《应征公民体检条件》规定的体格检查标准,作出准确的体检结论。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期间,农村和城市待业青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体检、政审合格,但因名额限制而未被征集的,在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凭当地兵役机关的当年体检、政审合格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三条 就读于各类非全日制学校、参加各种培训的适龄公民,被征集服现役时,校方或培训主办单位应保留其学籍;属自费的,抵除其在学时间后,退回本人相应的学杂费用。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等,应予以保留。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兵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转正、调资、升级和社会保险等的同等待遇,并计连续工龄;属合同制职工的,原单位还应在合同期满时延长其合同期。


    第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征集任务的;
  (二)积极动员、支持亲属服兵役,起模范作用的。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证。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由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对经教育仍不改的,可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固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察、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属合同制工人的,终止其劳动合同。
  (二)属城镇待业青年的,三年内劳动部门不予推荐就业和招工;工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不准报考升学,任何学校不得录取。
  (三)属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劳动部门不予开具推荐就业证明和招工;工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镇人民政府、管理区、村(居)民委员会不得安排进镇、村办企业工作;不予分配自留地、住宅建设用地及年终分红;不准报考升学,任何学校不得录取。
  (四)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五)属当年被招工、招干的,招收单位应取消其录取资格;三年内不再予录用。
  (六)其家庭三年内不得被评为文明户等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动员其归队。经教育仍不改正,被部队除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 十九条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接受或故意不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10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的,以及明知是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的人员而对其容留、隐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造谣、煽动群众冲击国家机关,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文化审查以及征集入伍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由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罚的,由主管机关向公安、工商、劳动、监察、教育等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在接到处理建议书后,应依照各自职责,在15日内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罚没收入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由有关单位处理的人员,有关单位不进行处理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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