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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0 生效日期: 2001-09-20
发布部门: 青岛
发布文号: 青政发[2001]9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4月6 日由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这是我市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一项重要举措。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制定方案,健全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条例》对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制度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既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也是严格执法,全面实行依法行政的一项战略决策,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从坚持依法治国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学习《条例》,正确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提高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各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年底前根据《条例》制定出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健全法制宣传、执法人员培训、执法公示、内部监督、执法情况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等执法责任制工作制度,以利于《条例》的各项有关规定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关键在领导。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把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议程。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执法责任的落实工作,各分管领导要靠上抓执法责任的落实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制度,支持所属部门和单位严格依法办事。根据《条例》的要求,市政府确定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法制工作机构应切实负起责任,做好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日常联系工作,使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三、分解责任,明确职责,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要把提高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水平做为工作的落脚点,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根本上彻底解决“有法不知道,知道不执行,执行不严格”的问题。为此,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各区市、各部门应于年底前,按照机构改革所确定的职能,将所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分解细化,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明确每个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执法任务、执法权限、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建立考核奖惩制度,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 
  为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要加强对执法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工作。市政府决定,从明年开始,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重点项目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另行颁布。市政府将每年对各地区、各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结果进行量化,按照得分高低排序通报。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成绩显著的,市政府将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表彰奖励;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或者问题突出的,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2001年1月1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1年4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责任制工作,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确保执法活动合法、公正。 

    第四条   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负责。 
  执法机关应当确定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执法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落实到相关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五条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需要明确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应当对其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其执法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执法人员培训、执法公示、内部监督、执法情况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等执法责任制工作制度。 

    第八条   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   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制度的情况; 
  (二)执法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十条   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或者问题突出的,由上级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条例对本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下列方式对本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 
  (一)审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听取并审议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报告; 
  (三)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评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评议。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限期整改; 
  (二)建议有关机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人员,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罢免案;属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职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方式和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参照本条例第 十四 条、第 十五 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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