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地税二[1995]86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分局:
近接省司法厅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上交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费税前扣除问题的反映,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各乡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92)浙价费联139号、(92)财行509号、浙司发(1992)40号文件规定标准上交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费(即乡镇法律服务所按业务收入的10%、市、县律师事务所按服务费收入的2%、各地公证机关按公证费收入的10%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暂予以扣除,超标准部分计税时不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