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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2-10 生效日期: 1995-02-10
发布部门: 浙江省衢州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衢建委[1995]第04号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浙江省城乡建设厅、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含柯城区范围内独立工矿区)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拍卖、转让、合资、交换、租赁、抵押、典当等房地产流通过程中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二条 各种房屋交易均应通过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所)对市区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具体管理。
  部门之间应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按其职能对房地产交易市场各种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各种房地产交易(不含新建商品房销售),应向交易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方可进行交易。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坚持“先评估、后交易”的原则,当事人应委托国家确认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评估应按房屋重置完全价结合房屋成新,根据地段、楼层、朝向和市场行情等调节因素,确定其评估价格。未经评估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物价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价格进行监督检查。房地产价格评估发生纠纷,由物价部门负责仲裁。
  当事人双方根据评估价格议定成交价格,申报交易管理所审定,方可办理立契审批及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交易情况不定期公布房地产交易价格情况,指导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房地产权属清楚,具有合法的权属凭证;
  2.凡进行各种房地产交易的个人,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共有房屋进行交易,须提供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权;
  4.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妥权属登记手续,方可进行交易;
  5.房屋租赁均需到交易管理所办理租赁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关系方可有效;
  6.房屋产权人须出典房地产,应到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批手续,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7.房屋产权人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时,必须到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后,方可给予贷款;
  8.凡承租房屋作为工商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用房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时,必须交验经交易管理所核发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典当、抵押、租赁期满,应在三十天内到交易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房屋买卖、合资、转让、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应自取得有关合法凭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到交易管理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然后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举办住房有奖储蓄的银行,开奖后应出具中奖房屋产权来源证件、住房中奖证明。
  中奖者应持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出具的证明,在一个月内到交易管理所,比照赠与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立契过户手续费用,由中奖方支付。


    第十条 房地产拍卖、租赁招标,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等部门联合组织实施。除法律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或招标活动。


    第十一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拍卖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一)支付拍卖费用;
  (二)缴纳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款本息及违约金,如依法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四)拍卖房地产所得款,在清偿抵押款有余时,返还抵押人;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尚有争议的;
  (三)其他依法限制交易的。


    第十三条 各种所有制单位、组织和个人将投入使用后的房地产转让、出租给第三人时,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转让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标准见附表)。土地收益金的收取标准,今后可由物价、城建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土地收益金应全额上交当地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从代收的土地收益金中提取2%的业务费。


    第十四条 拍卖的房屋土地收益金收取标准为:实际拍卖价在房地产评估价之内(或相同)的参照买卖标准收取,超过评估价一倍之内(含一倍,下同)的收20%,二倍以内的收30%,三倍之内的收40%,三倍以上的收60%。


    第十五条 房屋拍卖成立,出卖人应向房地产拍卖专业机构缴纳拍卖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浙价费(1992)45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房产转让,按成交价4%计取,由买卖双方各承担50%;房屋租赁,按年租金总额2.5%计取,由出租方承担,每年收取一次;房屋交换,按交换房屋评估价的差额3%计取,交换双方各承担50%。房产抵押,按抵押房产评估价格0.5%计取,由房产抵押人承担;房产典当,按典当房产评估价格0.5%计取,由出典人、承典人各承担50%。专项委托评估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项收费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交易双方不得隐瞒交易价格,不得以赠与行为隐瞒其有偿交易行为,违反者除追缴税费外,由物价、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处以瞒价额的1~5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逾期办理立契过户手续者,每逾期一个月,按房地产成交价或现值0.3%累计加收房地产交易管理费,以3%为限。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成交的房地产租赁,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交易管理所补办租赁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每逾期一个月累计加收年租金额0.25%房地产交易管理费,以2.5%为限。


    第二十一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国有资产出售,必须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认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保国家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按有关涉外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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