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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07 生效日期: 1994-05-07
发布部门: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出租或因房屋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土地使用权租赁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杭州地产市场(以下简称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工作。?区土地管理局受市土地管理局委托,承办本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房屋、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协议。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不得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规定的内容抵触。


    第七条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全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土地;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出租。


    第八条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出租登记。申报出租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和房屋、其他附着物权属资料;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出让金付款凭证;
  (三)租赁协议书;
  (四)其它有关资料。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凡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给予出租登记。经依法登记的租赁协议(合同)方能生效。


    第九条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发生土地增值时,出租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税)。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必须持租赁协议(合同)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申请,获准后,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出租收益逐年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下同),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级差地租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出租期限在五年以内的,出租人可按出租年限和出让金标准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出租所获收益逐年抵缴。出租期限超过五年(不含五年)的应按出租期限和出让金标准一次性缴纳。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缴纳出让金标准按附件(一)执行。


    第十二条  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中,核定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四至范围、土地面积、用途、地段等级、出让金价款、填发出租许可证、租赁证明书及按规定代收出让金的工作由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或各区土地管理局实施。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期限届满,即恢复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性质。如需继续出租,须重新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手续,应递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房屋有关权源资料;
  (二)租赁协议书、出租范围四至界限、平面示意图;
  (三)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手续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出租人持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提供的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和填写《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手续申报表》;
  (二)审核租赁协议书,核实出租地块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地段等级、出租用途等情况,核定出让金单价;
  (三)市土地管理局与出租人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向出租人收取出让金,代征有关税费,核发《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使用权租赁证明书》,同时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他人联营的,若联营协议中土地使用权已明确转移到新的联营企业的,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办理。联营协议中土地使用权未明确转移给联营企业的,视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属的生产或商业企业经营权全部或部门发包给外单位、个人的或本单位职工承包后转包给外单位或个人的,其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视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分别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年度验照时,应主动递交《土地使用权租赁证明书》。不递交《土地使用权租赁证明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不予发给营业执照或年度验照。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临时用地使用权出租,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出租人签订临时用地出租协议,核发《临时用地出租许可证》、向承租人颁发《临时用地租赁证明书》。其出租年限,不得超过批准临时用地年限。?临时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权属调查,地段等级,地租标准等均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不按时缴纳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者,按非法出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市、区土地管理局除敦促其限期补办出让手续外,分别情况,按国家、省市有关处罚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出让金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凡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补办者,按非法出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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