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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25 生效日期: 1993-10-25
发布部门: 浙江省城乡建设厅
发布文号: 浙建房[1993]213号

各市、县建委,台州、丽水地区计经委,省属各房地产开发公司
  为了规范我省房地产市场,保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房的预售管理,根据《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 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向境内外预售商品房的,均应依法按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商品房预售证》后方能进行预售。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

  二、省属(含中央各部门、部队在浙)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单位在浙参股举办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和挂靠在省级单位的外商独资房地产企业预售的商品房,其《商品房预售证》由我厅核发;其余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其《商品房预售证》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证》须具备的条件和需提交的证件如下:
  1、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经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4、除土地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或已完成该项目的基础工程。基础工程未完成而需预售的,需提供开户银行审核的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已达到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验资证明。银行举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由其同类银行提供验资证明;
  5、预售的商品房真实情况说明书。说明书应载明楼宇地点、位置、内外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和总套数、内外销比例等内容。

  四、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商品房的比例,由企业按外汇收支平衡原则自行确定,各级发证部门应在《商品房预售证》中注明外销面积数。
  经批准省内房地产企业向境外预售商品房,除需具备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交下列证件:
  1、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2、省建设厅会同省外经贸委下达的外销批文。
  经批准允许外销商品房的省内开发企业,其《商品房预售证》应载明外销面积数。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将《商品房预售证》在销售场所公开展示,售房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预售证字号。违者,原发证部门有权收回《商品房预售证》,责令停止预售商品房。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均需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到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 条规定予以处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而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八、《商品房预售证》由我厅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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