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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7-12 生效日期: 1986-07-12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黑政发(1985)6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殡葬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全市城乡均为火化区。凡本市城乡居民、驻齐人员、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死亡后,均须实行火葬。


    第四条    尊重回族的丧葬习惯,允许建立回族墓地,但要加强管理,不准乱埋乱葬。对愿意火葬的,要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水源地、江堤、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允许建立的回族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告,限期迁出或就地、移地深葬。逾期不办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雇人平毁,其费用由丧主承担。
  在本规定颁布后于上述区域内埋坟设墓的,由丧主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第六条    禁止出售、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收缴其土地和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参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出售棺椁和丧葬迷信物品。
  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各单位要积极为火葬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严禁为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方便。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销司机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九条    国家职工(回族除外)和享受劳保待遇的职工家属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优抚对象和贫困户,当年不予优待和生活救济。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对以暴力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30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搞好殡葬改革工作的意见》和齐政发(1983)13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殡葬改革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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