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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温州市城镇私有房屋买卖收取调节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24 生效日期: 1992-08-24
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温政[1992]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单位:
  《温州市城镇私有房屋买卖收取调节费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温州市城镇私有房屋买卖收取调节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 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私有房屋买卖。


    第三条 私有房屋买卖,出卖人应按照规定交纳调节费。调节费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收取和管理,统一缴交地方财政,定向用于城市居民住房解困和危房改造。


    第四条 私房交易调节费在向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监证、产权转移手续时由出卖方交纳。


    第五条 私房交易调节费收取标准,根据房屋结构、质量、使用功能、地段等级制定(收费标准附后)。调节费标准随房屋价格变化,经批准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并在本规定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颁发前已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并在本规定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不收取调节费;逾期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均应按照本规定交纳调节费。


    第七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归还补贴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其调节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八条 违反规定私下买卖房屋的,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成交价5%至20%的罚款。


    第九条 房屋买卖者有瞒价行为者,除按规定追缴瞒价部份的税费外,并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瞒价金额10%至50%的罚款。


    第十条 转手倒卖房产牟取暴利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100%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各种行为,分别由房管、土地、财税、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司其责,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按照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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