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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引进经济建设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1-10 生效日期: 1997-02-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鼓励、吸引市外、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不含中直、省属企业)引进的市外、境外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一般是指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其他具有特殊专业技术的从事某种专业及其管理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市)人才交流机构承担引进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进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可以不受所有制、本人身份和地区的限制。


    第六条   国内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来本市非国有企业工作的,由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并为其提供办理保留所有制身份、计算工龄、管理档案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及出国(境)政审等服务。


    第七条   国内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带项目、科技成果来本市投产或者推广应用的,除年薪外,用人单位可按项目、成果投产或者推广应用3年内的最高年份新增利润的5%至10%一次性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引进的国内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在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技术等方面做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当年新增利润中给予奖励。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同本人通过合同加以明确。对取得的科技成果,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市、省和国家科技进步奖。


    第九条   国内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自带资金来本市领办、创办、承包非国有企业的,自带资金20万元以上并连续3年每年新增利润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办理调入手续(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配偶是行政、事业编制干部的,由人事部门优先安排工作。


    第十条   国内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来本市任大中型企业正副厂长(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其配偶可以随迁落本市城镇户口。


    第十一条   引进国内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具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在评晋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以不受指标限制。


    第十二条   引进国内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及其随迁人员落本市城镇户口事宜,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引进国内正高级职称或者获得国家、省、市优秀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可以享受市的特诊医疗保健待遇。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引进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含留学人员,下同)来本市工作,可以长期定居,也可以短期应聘;可以受聘一个单位,也可以受聘多个单位。短期应聘的,可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


    第十五条   引进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来本市工作,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本市亲友联系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人事部门或者人才市场向用人单位推荐;用人单位也可以自行联系。


    第十六条   引进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为用人单位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在住房、家属就业、子女上学等方面,由用人单位、政府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来本市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科研条件,也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人才交流机构向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申请科研项目资金、科研课题费等。


    第十八条   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来本市长期工作或者永久定居的,对其安家物品,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海关按有关规定准予免征进口税。


    第十九条   对引进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的引荐人的奖励,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引进人才使企业扭亏为盈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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