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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22 生效日期: 1998-10-22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黑国税发1998]248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集体金融企业体制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切实加强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的管理和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精神,依法加强对集体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各类集体金融企业要严格执行《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接受国税部门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及时报送会计资料和财务管理制度要求的各种报表及报告。

  三、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的管理。
  (一)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和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规行为。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各信用社需编制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比例和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并按季向主管国税部门报送,年末经国税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据实列支。具体审批办法,由各市、地国税局确定。
  (二)严格控制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开支。信用社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内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三)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需经国税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不动产,融资租入的除不动产以外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严格按财务管理规定作为“长期应付款”处理,不得列入成本。
  对信用社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实行计划管理,即在租赁初编制租赁计划报告,详细列明所需租入固定资产的类别、数量、面积、用途、计划租用期限、预计租入资产的总价值、资产的新旧程度、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及相关租赁法律合同书。经国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内据实列支。信用社年度内发生单项租赁费支出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须报省国税局审批。
  (四)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装修费、修理费支出。固定资产修理费,是指固定资产由于部分损坏,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为使其恢复原有状态和功能而发生的修理维护支出。对于改变固定资产原有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相应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不得做为修理费支出列支。
  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成本列支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即信用社首先应编制修理、装修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说明修理、装修固定资产原值、年折旧额,修理、装修固定资产的主要项目、功能,修理费、装修费预算额度等,报主管国税部门审查。工程完工后,需向国税部门报送工程决算报告,并附修理费、装修费原始发票凭证。其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装修费支出,报经主管国税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列支。对数额较大的修理费、装修费应按受益期,由国税部门核定批准,分期摊销,不得一次列入成本。
  信用社年度修理费、装修费进成本数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须报省国税局审批。
  (五)加强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费用管理。
  开办费包括企业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国税部门应认真核定开办费成本构成,经审核后,信用社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良费用支出,应在有效租赁期内分期摊销。国税部门应严格审查支出是否有助于提高固定资产的效用和功能,审查开支是否有合法费用凭证和租赁固定资产的有效合同,剔除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固定资产的改良费用支出,经主管国税部门批准,在有效租赁期内分期摊销。具体审批办法由各市地国税局自行确定。

  四、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加强购置固定资产管理。信用社基本建设项目和购置固定资产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报国税部门审批。各级国税部门要严格按照企业固定资产金比例情况,审核信用社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用自有资金解决,其中:购建职工宿舍、食堂以及托儿所等职工福利设施,只能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中列支,不准挤占其他资金。凡未经国税部门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不允许计入固定资产总值,不能提取折旧,如提取折旧,税前不予扣除。
  信用社年度单项基建投资或购置固定资产额度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需报省国税局审批。

  五、关于信用社上缴管理费问题。农村信用社提取上缴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农金改办[1997]45号)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管理费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黑国税联发[1998]0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城市信用联社、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提取上交管理费,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31号)规定,编制提取管理费报告,并附相关资料,经市地国税部门审核后,报省国税局审批。

  六、本《通知》下发后,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信用社经营性租赁固定资产租赁费列支申请审批表(略)
   2. 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列支申请审批表(略)
   3. 信用社基建投资和购建固定资产申请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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